时间:2011-08-13 22:00:0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评析
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82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正如法院审理所述,张某对房管局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注销他项权证正确
本案同时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已经对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并且依法追究了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的诈骗行为,证实了王某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时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系伪造,《房地产抵押合同》非张某签订。经张某申请,公证处撤销了该房屋典当协议的公证书。据此,房屋抵押的成立要件均被否定,房管局应当依法注销其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法院判决注销房管局对张某作出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是正确的。
三、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来看,王某采用诈骗的手段取得张某房屋所有权证,并与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显然本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上述规定,王某与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王某冒充张某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并非张某本人与典当公司签订,系无效合同,因此房屋抵押合同也就无效。
四、公证的物权文书无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法条只对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强制执行作出规定,而本案中的典当协议公证书涉及执行的标的是房地产,是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物权是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it权利。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对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对物权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对物权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五、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王某通过诈骗手段欺骗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在办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责任,因此对注销房产证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本案法院已认定王某诈骗,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房管局应依法注销他项权利证。房管局在办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注销证书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