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3 22:17:4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评析
一、房管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审查不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本案中B公司初次抵押时,根据上述规定提供了齐全的资料,但在后两次抵押时未提供国土证,只是提供了不能出示国土证的情况说明。房管局在办理后两次抵押过程中考虑到是续贷,就未严格按要求审查抵押人的国土证,存在审查不严。
二、B公司对产权证的保管、印章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B公司未妥善保管本公司的房屋权属证书,称是被他人骗走,自身存在过错。同时,B公司对本公司印章的管理也不规范,对过期的印章未妥善处理导致他人非法利用。
三、法院强制执行公证书依据不充分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一般来讲,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本案涉及到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看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只是债权文书。本案中,公证了的《借款抵押合同》,不仅证明A公司与银行之间的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了依该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权。在这份公证书中,A公司以B公司房产抵押给银行以抵偿其债务的这部分内容,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债权”,而是“物权”。对物权强制执行在民法理论上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也并未赋予公证物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超越了法定的范围,属于错误的公证文书。法院以该公证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
四、房地产评估不是抵押登记的必经程序
房地产评估是专业房地产估价人员根据特定的估价目的,遵循公认的估价原则,按照严谨的估价程序,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在对影响估价对象价值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价值进行测算和判定的活动。评估价值仅仅是对房地产价值的一个证明。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此,房地产评估不是房管局在办理抵押登记中的必经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房管局的过错在于后两次抵押未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要件不完备。
提示: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登记的要件之一,房地产抵押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公证的物权文书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