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探究

时间:2011-09-13 11:24:18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一、是否应该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19世纪末期,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但在制定第二章案时,认为终止与解除在性质上毕质竟不同,从而将解除与终止作了区分,并确定其不同的名称和效果。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规定合同解除时,将其分为两类:

  (一)解除的效力将溯及既往;

  (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大陆法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是不同的。而有学者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失其效力”,认为两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此。

  二、一种观点:合同解除=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等同的,合同解除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对提前终止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经济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了终止的概念。依据该条款,合同将因当事人按约定条件履行、促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决而终止,亦可因双方协商同意而终止。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事实上是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

  三、另一种观点:二者存在区别

  尽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相同的,但我认为,二者仍然有区别。

  (一)二者的效力不同。

  1、按照传统大陆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根据解除行为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力消灭。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

  2、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如果将解除与终止等同起来,那么适用中也必须将解除分为两类:

  (1)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只有作出此种规定,才有利于法官准确执法,有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

  (二)适用范围不同。

  1、在大陆法系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认为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且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必然借助于损害赔偿的办法。

  2、对于合同终止来说,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如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等等。尤其应该看到,有些合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例如根据租凭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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