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22 11:05:2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在当事人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之后,因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有关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以及法律的不完善和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问题,本文就拟对这些问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一些探讨。
一、离婚调解协议生效问题
1、案例
案例(1)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后,经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自愿离婚。法院依据此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在法院送达调解书给被告时,被告反悔,向法院提出其不愿离婚,拒绝收取调解书,要求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则向法院提出双方已经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且该协议自愿、合法,那么该协议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拒绝收取调解书并不影响双方离婚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为此产生分歧。
案例(2)在某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李某和与被告王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该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某县人民法院于当天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事后,原告李某从法院领回了这份调解书,但被告王某却拒绝签收调解书,原因是其反悔不想离了。随后,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离婚案,法院电话通知原告李某前往开庭。随后,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份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告李某提出申诉,认为该法院既然已经作出调解书,且本人也已经签收生效了,那么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属于“一案两判”。最后该院经过再审裁定:撤销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原调解书合法有效。
2、争议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此焦点,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效力,因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签订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签字后,该离婚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至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被告拒绝收取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持这种意见的法官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拒绝收取调解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虽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因此,调解书并未生效。
3、评析
(一)、上述案件中涉及到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具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某些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并且调解书以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模式是对于一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不制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只需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协议生效、调解书也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解读。该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人民法院的一些法官对这一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属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条规定,即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就立即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无权反悔。另一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议就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这两种观点虽然有些微不同,第一种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可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需要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还需要在调解协议上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才能生效。但是归根结底,这两中观点实质上都认为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无反悔权,调解书是否签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两中观点其实是对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误读,因为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所适用的案件种类,专指某些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或者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特定案件,这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其它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能够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情形,仅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那么何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一)、(二)、(三)项案件相同或相近的案件,比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给付、交付、返还和经济赔偿、补偿等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这里显然不包括调解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这类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如上述案例的离婚纠纷,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正是由于此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允许当事人深思熟虑、权衡利弊、思前想后,以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在情绪失控、情况不明等率性之下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果不给予一定的法律缓解空间,则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如案例1中的被告就认为自己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之时乃一时冲动所致,并非其真实想法。正是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可见,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都有反悔的权利,其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单的认为所有案件,只要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生效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发生效力,而没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发生偏差,从而做出了误判。
另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失效。因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其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能再被适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
最后,笔者认为案例2值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引起重视和思考,本案中,法院在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判决,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并无不妥。而后来,该院因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以及原告上访和申诉的压力,做出了再审裁判,又认可了原调解书的效力,笔者对此并不认可。因为调解书并未生效,一审开庭判决是正确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因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导致了相关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
二、法院依据离婚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调解书送达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上述案例,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法院制作了调解书,那么法院如何向原、被告送达调解书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在送达过程很可能会产生问题 。
1、 问题
如案例2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原告在收取调解书后及时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而这时被告却拒绝收取调解书。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以为对其生效了,但是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也就是说,本案中,应以后签收的当事人也就是被告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当事人去民政局登记结婚,这将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无进行。
2、 建议
那么出现这类情况该如何办?当前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具体来说,1、可以采取本文前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司法》研究组的观点:“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离婚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即离婚调解协议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上写明“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签字时生效。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该观点具有可采纳性。毕竟该协议在法院主持调解之下,且属当事人自愿所为,在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从而提高诉讼效率。2、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第九十六条予以细化,防止在不能同时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下出现原、被告一方及时登记结婚,而另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情况。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拿调解书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时需要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生效证明,只有在法院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民政局才可以登记结婚,这样可以很好的防止只有一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及时结婚的情况,这种方法在一些法院所在地已经开始实行。
第二、在法律法规一时难以修改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积极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注意以下几点:1、法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时,法院应坚持同时送达,且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必须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由于调解书的生效是以双方当事人签收为依据的,如果不同时送达,在审判实践中,会造成意想不到的麻烦。对此,调解书不能生效的情况一旦发生,审判人员应在当时条件下,以最快的速度告知对方当事人。2、在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在外地,或者因某些原因暂时联系不上,那么这个时候,在送达调解书给当事人时,法院应先送达调解书给被告,这也是大部分法官经常采取的方法,毕竟原告起诉离婚,一般来说,调解书中的协议离婚内容符合原告的诉求,原告反悔的几率要小得多。当然也有可能被告签收后,原告予以反悔的情况,这样的话,就只能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了。另外法官也还可以在送达前与原、被告先进行联系,了解原、被告双方的意思后再送达,可以使法官在送达时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还可以做到的一点是,在一方当事人收取调解书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还未收取调解书,只有另一方当事人也收取了调解书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建议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且要当事人签名,从而避免出现不要的麻烦。(作者:程鹏)
来源: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