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件的刑事自诉

时间:2015-07-17 11:16:32    文章分类:辩护词

  说明:2014年9月15日,朔州警察杨某持枪到某居民电焊铺,被砍死,朔州市检察院对涉案惠某决定不起诉,理由是正当防卫。杨某家属提出刑事自诉。作者认为法院对重大的故意杀人案件的自诉受理不妥。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惠某, 男 ,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人,现住址朔城区劳动局家属楼。

因杨某等诉惠某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方防卫,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刑事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自诉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主要目的是实现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诉案件的类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人自诉的案件显然属于第三类。

2014年9月15日下午发生在朔州的杨某某被杀案,可谓朔州全城轰动,答辩人作为嫌疑人之一,被朔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鉴于该案件的影响重大,山西省公安厅,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多人充分,多次,多方位调查取证,朔州市城区两级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指导取证工作。在对答辩人是否批准逮捕阶段,特列由侦查机关,批捕机关,辩护人,受害方召开的听证会,决定对答辩人不予以批捕。该案件由公安移送到朔州市检察院后,朔州检察院对该案件特别重视,对是否起诉答辩人惠某召开由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辩护人,受害方,社会各方人士多方参加的听证会,并有全程录音录像。

2015年4月23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公诉一刑(2015)第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答辩人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某,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答辩人惠某不起诉。

二、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014年9月15日下午,杨某某伙同其他两人来到答辩人惠某的电焊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向答辩人开枪,在这种危急性命的情况下,且答辩人腿部已经受伤,自卫行为不违法。

答辩人与受害人杨某某原本没有直接的纠纷,2014年9月13日,杨某某的车被答辩人用砖砸坏也是有原因的。杨某某事后多次找答辩人,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接触,答辩人没有必要因此就有杀死杨某某的主观故意。

受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杀死杨某某是惠开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杨某某是引起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其作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索要车辆维修费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而是非法持枪要挟。

更为恶劣的是,2014年9月15日,杨某某伙同其他两人携带猎枪扰民,在杨某某拿枪打中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惠某的自卫行为只有用撬板砸杨某某,再没有其他过激动作,完全属于合法的正当防卫;且答辩人在腿部受伤后就去了医院。

杨某某最终的死亡是惠开用镰刀砍死的,与答辩人惠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答辩人的家人在2014年9月14日已经报警,但是公安没有及时出警协调;导致杨某某作为人民警察目中无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伙同其他两人,并且非法携带猎枪、火枪弹,在与答辩人惠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对答辩人开枪,面对生命的威胁,答辩人惠某的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

杨某某最终的死亡是惠开用镰刀砍死的,与答辩人惠某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与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7月15日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西 太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罪与非罪 量刑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国家赔偿 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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