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7-23 22:17:06 文章分类: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惠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的自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自诉。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惠某不起诉是经过正当程序并有合法依据的裁决。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诉案件的类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人自诉的案件显然属于第三类。
2014年9月15日下午发生在朔州的杨某被杀案,可谓朔州全城轰动,被告人作为嫌疑人之一,被朔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鉴于该案件的影响重大,山西省公安厅,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多人充分,多次,多方位调查取证,朔州市城区两级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指导取证工作。在对被告人是否批准逮捕阶段,特召开由侦查机关朔城区公安局,批捕机关朔城区检察院,辩护人,受害人多方听证会,决定对被告人惠某不予以批捕。该案件由公安移送到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特别重视,对是否起诉被告人惠某专门召开由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辩护人,受害方,社会各方人士多方参加的听证会,并有全程录音录像。
2015年4月23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公诉一刑(2015)第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惠某不起诉。
辩护人认为,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程序与实体的情况。
依据刑事诉讼第205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二、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一)自诉人自诉惠某与惠开商议“弄死”杨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自诉人提供的惠开部分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惠开为精神分裂患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辩护人认为惠开的第二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因此,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22时20分第二次对惠开的讯问属于疲劳审讯,当天惠开经过激烈的打斗,同一天的下午又经过三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没有正常服药,侦查机关的疲劳审讯应当予以排除。
2.对惠开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明显表明,惠某没有与其商议弄死杨某的情节。
2014年9月16日第三次对惠开的讯问笔录,惠开明确表示:我个人的观点就是不管哪个男的来惠某家还是去电焊铺,只要他再来找惠某的麻烦我就杀了他,惠某当时是什么态度我不记得了。并同时表明惠某并不知道惠开身上带有劈斧。
3.自诉人提交的 2014年9月15日23时32分至2014年9月16日00时15分对惠某的第二次讯问属于疲劳审讯,惠某在被杨某用枪打伤后住到医院,已经经过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长达2个小时的讯问;在被打伤,受到惊吓,心理又是恐惧,紧张等不良情绪下,公安机关的半夜讯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惠开本人自己就有砍杨某的想法,而非惠某的主意。自诉人自诉惠某与惠开商议“弄死”杨某完全属于自己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印证。
(二)自诉人自诉惠开抱住杨某,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杨某才开枪与事实不符合。
2014年9月15日下午,杨某伙同其他两人来到惠某的电焊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向惠某开枪。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先向惠某开枪,惠某才反击。
1.本案中,惠开共有五次供述,证明是杨某开枪后,惠开才开始砍杨某。
第一次供述讲:…该人取出一把火枪朝惠某方向喷,枪响后我便从门市北侧的巷子里冲出来拿手里的劈斧朝这个人身上砍…。
第二次供述,该人返回从车后备箱取出一把火枪装上子弹朝惠某方向喷了两枪,见状我便冲出来拿出腰带出藏着的劈斧朝这个人身上砍…
第三次供述:劈斧是我自己家用来砍柴的,是我2014年9月15日上午我带在自己身上的,…惠某不知道。
第四次供述,我当时躲在门市北面的一个小巷子,…只要杨某他们和老四惠某打起来,我就准备过去帮忙。…我看见杨某向老四惠某两腿中间开了一枪,我听见枪响之后,就拿着随身准备的劈斧从巷子冲了出来,向杨某肩膀处砍了一刀…。
第五次供述,…他(杨某)端枪朝惠某开枪的同时,我也用斧子砍向他。
因此,自诉人称:惠开抱住杨某,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头部出血,杨某才开枪的的描述不符合事实。
2.本案证人周艳云证明杨某先开枪射击
2014年9月15日17时侦查机关对周朔州马邑南路土产日杂五金门市的周艳云询问笔录证明:我在门市前树荫下看孩子,…过来一辆无牌白色越野车,下来两三个男子,他们进了电焊铺,隔了两三分钟我听到里面有争吵声,…看到从小惠电焊铺出来的一名男子手里持一把长枪枪口对着小惠焊业门口连开两枪…。
3.本案的客观证据证明自诉人所诉没有依据
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惠某双下肢火器伤并异物残留,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9月15日的提取笔录证明:惠某手术后从腿部肌肉内取出铁砂两颗,内衣残留铁砂一颗。
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痕)字[2014]1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枪支系民制式12号折柄式双管狮牌猎枪,枪托折断分离,长34cm,枪支全长(不包括枪托)92 cm,枪管长75 cm,枪管口径17mm.枪管内装有两发已经击发的12号制式猎枪枪弹弹壳。
朔城公(刑勘)[201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杨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内,中央扶手储物箱上层有一袋开口的钢珠,驾驶位靠背侧置物袋内有五法小口径子弹,副驾驶位靠背侧置物袋内有小口径子弹六发,后排座左侧有一小口径弹壳。后排座椅后夹缝内,有一把长1.1m,口径0.6mm单管长枪,后备箱朔料盆内有一黑色帆布小挎包,包内有火枪弹22发,空火枪弹壳2枚,深色金属弹丸4颗,火枪弹底1个金属短棍1个。朔料盆内有绿色朔料镖身,金属镖头的飞镖3枚。
综合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惠某受枪击伤不容置疑,杨某所持枪支长1.26 m,按照自诉人的说法,在惠开抱住杨某,惠某打杨某的情况下,三人之间是纠缠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拿的双管猎枪就根本不可能击中惠某。所以结论只有一个,杨某开枪在先,惠某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防卫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杨某随身携带其他枪支,大量弹药,杨某的人身危害性及其大,被告人面对如此人身危害极大的人,采取任何措施都不为过。
三、刘某与赵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刘某与赵某系杨某的同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二)刘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相矛盾,按照刑事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刘志明证言说:杨某从后备箱取出一把双管猎枪,一边往电焊门前走一边往枪管内装弹,快到电焊门口处,杨某被惠三抱住,慧四用撬板向杨某头部打击…,然后听到两声枪响。
赵某证言表明:杨某拿一双管枪走到电焊门市下面台阶下方,惠四拿撬板出来,惠三也手里拿着一把劈斧,…惠四拿手里的撬板向杨某头上打过去,惠三也拿劈斧向杨某冲过去。
(三)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罚决定【2014】00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天罚款贰仟元。
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戒毒字【2014】0002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赵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辩护人认为,刘某与赵某系杨某的同伙,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其证言有趋利避害的倾向;两人的帮凶作用导致案件激化,且两人的证言相矛盾。另外,以上两人都因为有违法行为被公安处罚,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惠某腿部的伤也证明,其受的伤不是近距离造成的;刘某与赵某同时都确定杨某取了枪,往枪管内装弹,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
四、惠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本案的嫌疑人与受害人杨某原本没有直接的纠纷,2014年9月13日,杨某的车被惠某用砖砸坏也是有原因的。杨某事后多次找惠某,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接触,惠某没有必要因此就有杀死杨某的主观故意。
且惠某只有32岁,有和谐的家庭:有可爱的妻子,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大女儿7岁,二女儿4岁,最小的儿子才3岁,作为一个正常人,不会不考虑后果就想着杀死他人。
五、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杀死杨某是惠开的行为。
本案受害人杨某是引起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人。杨某作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论其与李四桃的不当关系,导致其汽车被砸也是事出有因。其索要车辆维修费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多次到电焊门市扰事威胁,非法持枪要挟。
更为恶劣的是,2014年9月15日,杨某伙同其他两人携带猎枪扰民,在杨某拿枪打中惠某的情况下,惠某的自卫行为只有用撬板砸杨某,再没有其他过激动作,完全属于合法的正当防卫;且惠某在腿部受伤后就去了医院。
杨某最终的死亡是惠开用镰刀砍死的,与惠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杨某有重大过错,惠某的家人在2014年9月14日已经报警,但是公安没有及时出警协调;导致杨某作为人民警察目中无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伙同其他两人,并且非法携带猎枪、火枪弹,在与惠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对惠某开枪,面对生命的威胁,惠某的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惠开砍死杨某的行为与惠某没有关系。
请贵院明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