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0-23 15:35:39 文章分类: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段某涉嫌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抢劫致人一死一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2013年12月25日凌晨抢劫杀人案
一审判决认定段某伙同任某某在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在汾阳东外环抢劫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并致人一死一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抢劫豫HA0327解放半挂车致一死一伤的主要证据是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任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本案没有相关客观物证证明段某与该起案件有直接关系。
侦查人员未能根据受害人报案延伸收集到其他可以印证被告人段某有罪的证据:如没有在涉案车辆上提取到段某的指纹,李某称段某两次在车上拿钱,侦查机关没有在涉案的车门,工作台,左侧储物盒上,驾驶座等位置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不能证明段某接触过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上有大量血迹,未提取段某作案时所穿衣服,没有在段某所穿衣服上检出被害人血迹,未找到作案时段某使用的折叠刀,没有DNA比对。没有调取受害人通话记录,无法准确判断案发具体时间点。
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表明:送检车门下侧轮眉处可疑血迹为刘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假如刘某死亡为段某所为,送检车门下侧轮眉处可疑血迹为刘某血迹,段某所穿的衣服必然带有刘某的血迹。而事实上,段某案发后,身上穿的衣服一直没有更换,被关押到看守所,也一直是穿着这身衣服,根本没有发现任何血迹。
一审法院认定段某抢劫杀人没有客观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二、汾阳东外环2013年12月25日凌晨抢劫致一死一伤案是否为被告人段某所为存疑。
本案检方提供的刘某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只能证明刘某被他人杀死;证明刘某是被段某所杀只有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任某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点,依据两人的说法,不能到出段某,任某某所抢的车辆就是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
(一)抢劫的车辆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驾驶的车辆(豫HA0327),即被抢车辆为红色解放半挂车;而任某某在口供中表明其与段某抢劫的是东风橘色半挂车,也就是说抢劫的对象不是同一辆车。
(二)上车的方式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打开副驾驶门就看见门前站一个30岁左右的,我发现情况不对,就赶紧关门,但是这个男子就用自己的身子挡住不让关,爬上车,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了一下,我的头没有被砍破。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段某),对刘健刚说“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
而任某某在讯问中交代:我爬到副驾驶车门,但车门是朝里锁着,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段某让司机给我把车门打开,我拉开车门到车上,将车门关上。我看见后面卧铺有一个司机。
李某表明抢劫的人是先从副驾驶座上来,而任某某抢劫的车是段某先上车从驾驶室,任某某后上车从副驾驶室,说明被抢车辆并非同一辆车。
(三)行凶方式不一样。李某称,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任某某交代: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刚进到了车内我就听见中间司机“呀,我给,我给
”的叫声,段某说:“再掏”,我听见大车司机说:“大哥,没有了”,段某就翻了一下车的卧铺,然后就叫我走。
任某某的供述表明,段某上车后捅的是中间的司机;受害人李某表明段某上来捅的是后卧铺的人。这也说明抢劫的车辆非涉案车辆
(四)拿钱的位置不一样。李某称,我看见工作台上放7、8百元钱,说:‘你拿走吧’,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钱拿上。…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元钱拿出来。
任某某供述,我看见段某从工作台上拿了一叠钱装到自己身上;装钱的同时我看见段某在驾驶室坐上半坐着拿着匕首探着朝后面卧铺上的那个司机左胸左胳膊位置捅去,说“再掏”,这时中间的司机就说:“大哥,没有钱了”,然后段某摆头说:“走”;然后我从副驾驶室,段某从驾驶室就下车走。
李某被称抢劫,抢劫的人两次从车上拿钱,一次是从工作台上,一次是从车顶小抽屉。但任某某表明段某只从工作台上拿钱。
(五)被抢的物品不一样。李秀仁在报案材料中称:被抢现金2700元左右,电信手机一部。段某供述抢了1900元,任某某供述称没有看见抢手机。
本案被告任某某系同案被告,鉴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是不能作为证据定案的;本案受害人李某,作为受害人与目击证人,其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属于孤证,也是不能单独采用的;假设任某某与李某的言辞证据真实,两人对案件的描述显然有重大不一致,从而无法得出段某、任某某抢劫的车辆就是豫HA0327解放半挂车。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本案现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段某为汾阳东外环2013年12月25日凌晨抢劫致一死一伤案的行凶者。
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3】09号刘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臀部外侧有一长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有一长1.8cm的皮肤创口。
解剖检验证明:(刘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
刘某的尸体照片表明:其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上胸有长3cm的衣服破口。左臀部外侧有一长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有一长1.8cm的皮肤创口。
(一)从伤口的位置看,刘某身上有三处刀伤,左上胸,左臀部外侧,右膝关节外侧明显与李某证词说段某捅刘某两次,且都在胸部的证言相矛盾。也与任某某证言,段某捅中间司机相矛盾,谈着捅了后卧铺司机一下相矛盾。
(二)从伤口长度看,刘某的尸体照片表明其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上胸有长3cm的衣服破口;李某左胸有3cm的皮肤裂伤,伤口非折叠刀导致。
由于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凶器折叠刀,依据任某某,赵丹的描述,段某所有的折叠刀打开不到20cm,这种到的宽度一般不超过1.5cm,所以刘某,李某的3cm的伤口并非段某的折叠刀导致。
(三)从现场血迹的位置看,现场勘验笔录说明,被抢车内主要血迹位置不是驾驶座,也不是座位后面的卧铺,而是在副驾驶座位置。现场所有血迹都是在副驾驶的位置,明显与李某所言相矛盾。
李某称段某把刘某推倒在后卧铺上,对其左胸捅两次;但是后卧铺没有血迹,只有一滴状血迹还是李某的。刘某在后卧铺,其死亡是失血过多,但是后卧铺没有任何血迹证明其被捅时不在后卧铺。
吕公(汾)勘(2014)k1423030000002012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下简称“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右车门内侧窗玻璃上距地2.1米处有一擦抹状血迹,在其相对应门锁按钮处附着有擦抹状血迹,右门车窗玻璃内下侧的拉手距地1.9处有一范围5cm×2.2 cm的擦抹状血迹,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有一红色平台,上有一熟料盒,塑料盒下侧边缘有两处范围分别为3 cm×3.8cm和2 cm×1.8 cm的擦抹状血迹,红色平台右侧边缘延处有一范围6cm×2.3cm的血迹。
车轿后侧部为卧铺,铺有一浅色床单,在距副驾驶座靠背向左22cm床单边沿上有一范围1.8cm×2cm的滴落状血滴。
涉案车辆大量的血迹都在副驾驶位置,结合其他言辞证据,尤其是按照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说法,段某捅刘某时,刘某是在后卧铺上的;按照任某某的证词,即段某探着去捅后卧铺的司机,后面卧铺司机被捅后没有什么反应,他只是说了句“真的没有了。”(见任某某2014年5月13日供述),显然,刘某如此重伤,不可能没有反应。
(四)从刘某伤口分散的状态看,刘某必然与行凶者有搏斗行为,否者其身上分散的三处伤无法造成,但是本案无论是李某的证言还是任某某的供述,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刘某都没有与行凶者有搏斗行为。任某某供述中还称,后卧铺的人被捅后没有什么反应,这明显与刘某的伤情不符合。李某称刘某只有犹豫的行为。
所以本案无论是从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段某,任某某所抢车辆是否与李某被抢车辆属于同一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前台与红色平台交接处插有一把长27cm,刃长16cm,刃最宽处2.5cm的单刃刀。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本身带到防备器具不使用不符合常理,侦查机关没有对现场该单刃刀没有提取勘验,属于失职,该刀刃宽2.5cm,反而与刘某受伤伤口具有吻合性。
三、一审判决的认定段某抢劫杀人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李某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言辞证据与案件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次证明了刘某身上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本案受害人李某在2013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李某言辞证据表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段某)捅刘某两次,都是在左胸。
本案的客观证据刘某的尸检报告表明刘某身上有三处伤。这三处伤的位置极为分散,说明刘某的身上的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检方提供的刘某尸检照片表明,刘某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1.8cm的皮肤创口。刘某到或坐在后卧铺上,段某都无法对其左臀部外侧行凶,在刘某与段某之间还有驾驶座,
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表明:李某左侧胸部锁骨中线外侧第2肋处有一长约3cm皮肤裂伤。
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表明:送检车门下侧轮眉处可疑血迹为刘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送检的卧铺床单边沿处血迹为李某的可能性为99.999%
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辩护人得出结论是: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只能证明:刘某被捅死,李某有皮肤裂伤,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的死亡,李某的轻微伤系段某所为。
辩护人认为李某在询问中称从刘某处上来的男子即段某捅死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一)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刀与尸检报告不符合;
(二)李某称段某将刘某推倒卧铺上后行凶,与血迹全部遗留在副驾驶座相矛盾;
(三)刘某左胸被捅刀心包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可见下手凶残,不符合段某只为了抢点钱的主观动机;
(四)在刘某被推倒在卧铺上,其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1.8cm的皮肤创口不可能为段某所为;
(五)刘某在遭受三刀,且心包破裂没有任何痛苦的叫声,不符合情理;
(六)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李某只是皮肤裂伤,抢劫人对刘某下毒手,连捅三刀,而对李某划伤,不符合作案手法与逻辑,也不符合李某称对其捅一刀的说法;
(七)刘某三处刀伤,位置分散,更符合刘某躲闪行凶者造成,或与行凶者扭打造成,显然按照李某的说法,段某与刘某没有任何肢体而接触;
四、本案受害人李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李某,作为案件的受害人之一,也是目击证人,但是李某在在2013年12月25日与2013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关键的细节情节明显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在案的客观证据矛盾,辩护人认为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刑事证据规则。
(一)案发时李某所处位置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凌晨2点左右,刘某对我说去“尿尿”,我说:我也去,我就开始穿鞋准备下车,我把车副驾驶门一打开就看见车门前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
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在副驾驶位置,我俩准备下车尿尿,我打开车门,伸手拿上卫生纸,扭头一看,车门外已经站一个男的…。
(二)李某描述段某、任某某拿出刀的时间不一致
2013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这边的人爬上车后,从身上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一刀,我不知道他是用刀背还是刀刃砍得,我的头没有被砍破。
…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
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看见刘某那边也上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上车后从上衣拿出一把折叠刀并打开,刘某看到之后就退到车座后面的卧铺上,穿黑衣服的男的就坐在驾驶座上说:“掏钱,快,掏钱”。这时我这边穿浅色的男的右手拿一把5公分宽、一尺长的砍刀,对我说:“掏钱,快,掏钱”。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
李某在第一次笔录说,段某,拿了工作台的钱,再要钱时才从身上拿刀捅人。第二次笔录说,段某上车后就拿出刀来。
(三)李某对被抢手机的描述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拿起工作台面的手机,准备给我们后面的车联系,还没有打就被刘某那面的男子夺走。
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李某根本就没有提及抢劫的人上车后,其联系后车要打电话并被抢的情况。
(四)李某对段某抢钱的方式、方法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李某在2013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元钱拿出来。
李某第一次笔录陈述段某从两个位置,两处拿钱。
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之后穿黑衣服的男的就从前面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
李某第二次笔录陈述段某只是从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且只有一次。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段某实施犯罪的证据中,没有段某接触涉案车辆的指纹,没有提取段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从衣服上找到受害人血迹,没有找到作案的工具小匕首,没有DNA比对。刘健刚左胸衣服3cm的破口不是折叠刀所为,刘某身上的三处分散伤,不符合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次的说法;也不符合任某某说段某捅后卧铺司机,司机没有什么反应的说法。本客观证据缺失,任某某与李某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李某的证词与客观证据有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
因此,本案虽如检方所主张的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但更有辩方所提出的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缺陷。作为以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证据标准无疑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
辩护人认为,在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被告人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疑罪从无”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是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
一审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抢劫杀人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犯抢劫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并致人一死一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关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段某,郝世恩,程宇(在逃)在平遥县东达浦村抢劫一大货车司机500元的事件。
这起抢劫,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段某与郝世恩的供述对作案交通工具,具体作案时间有矛盾,段某没有下车,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本案没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受害人的对抢劫行为人的辨认,因此,不能只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定罪。
第三部分2013年12月15日晚18时抢劫王天喜案件
本次抢劫,犯意是郝世恩提起,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是郝世恩,且郝世恩带有凶器,段某属于从犯,段某在本次抢劫中只抢了2700元,对其处罚应当比照郝世恩从轻处罚。
第四部分 关于2013年12月19日凌晨抢劫张贵旗案件
受害人张贵旗的刀伤是郝世恩直接导致的,因此段某在此次抢劫案中,应当比照郝世恩从轻处罚。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4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