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06 09:31:06 文章分类:辩护词
吴某某抢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徐晋红、蔚松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吴某某、详细分析案卷材料等工作,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一、吴某某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夺取他人的公私财产,其开走属于自己的车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抢夺。
(一)涉案车辆属于吴某某所有
2015年9月22日,吴某某与闫翔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闫翔晋A7796S黑色奥迪车,并向闫翔支付全部车款,至此吴某某对晋A7796S黑色奥迪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二)吴某某将涉案车辆交于刘文科的性质属于刘文科委托代卖,后刘文科消失至今,刘文科委托代卖的行为已经转变为诈骗行为。
2015年12月31日,吴某某虽然与刘文科签订有《购车协议》,但是综合全案在案证据:刘文科没有支付吴某某车款;刘文科给吴某某出具的是借款17.5万元凭证;吴某某证言表明,刘文科承诺最多半个月就将这17.5万元给吴某某,如果半个月卖不了这台车,就将这台车开回来还给吴某某。
因此,刘文科拿走涉案车辆的的性质属于委托代卖,并非刘文科自己要买这辆车,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导致吴某某在晋源区万国汽贸园开走涉案车辆的原因是,刘文科违背承诺,消失不见,刘文科以帮助吴某某代卖车辆的行为骗取涉案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属于诈骗。
(三)刘文科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
在没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刘文科擅自以1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埃迎属于无效行为。
1.刘文科承诺以17.5万元的价格帮助吴某某出售涉案车辆,但是刘文科却以1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孙埃迎,不符合常理与逻辑,表明刘文科在开走涉案车辆时就有诈骗的目的。
2. 孙埃迎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并且在刘文科没有原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认识原车主闫翔的情况下,购买二手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3. 本案没有孙埃迎购买涉案车辆的交易凭证。
因此,刘文科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
(四)孙埃迎与高志军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
1. 本案没有高志军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的交易凭证,也没有高志军从银行的取款凭证,如此大额现金交易违背交易习惯;
2. 孙埃迎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却以145800元出卖涉案车辆,不符合常理与逻辑;
3. 高志军作为从事二手交易市场的专业人员,在没有任何原始车主的信息,以及身份情况,不问车辆来路,就购买涉案二手车不符合交易习惯。
因此,高志军购买二手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高志军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二、公诉人认定高志军享受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五条之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卖方身份证明原件合法有效;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条之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八条之规定: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刘文科、还是孙埃迎、高志军都非法律意思上的二手车买卖人员,其都属于倒卖行为,且没有合法手续。
尤其是受害人高志军更不能享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作为经销二手车的经营者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核实卖方身份证明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也没有核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是否一致;也没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高志军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且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最关键的是,所有倒卖人员是否有真实交易存在都没有交付款的书证予以证明,不能排除涉案车辆根本不存在交易的情况,高志军接受“问题”车辆予以销售的情形。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经过多次 “交易”, 吴某某并没有丧失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孙埃迎、高志军在取得涉案汽车时不属于善意。吴某某开走涉案车辆属于自力救济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抢夺行为。
三、吴某某即使构成抢夺罪,属于情节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吴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吴某某有自首行为,吴某某在开走涉案车辆后马上就电话联系高志军说明情况,警方也在第一时间联系了吴某某,吴某某也如实称述案情。该案迟迟没有处理,是鉴于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把握,案件发生很长时间后才把吴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事实上,吴某某早与警方联系过,其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三)吴某某现已将涉案车辆退回,其退赃行为应当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发生事出有因,对高志军可不作犯罪处理。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徐晋红律师
2017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