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从“梁丽案”看法治社会中的道德

时间:2012-12-12 12:55:28  作者:王靓华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一、梁丽做什么了?

2009年5月11日的《大洋网——广州日报》发表了一篇《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 可能面临无期徒刑》,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综合媒体的相关报道,该案的大致案情是这样的: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一名清洁工梁丽,在负责机场清洁卫生工作期间,在一个垃圾桶旁边发现一个纸箱,以为是乘客遗弃在那里的东西,她就顺手将纸箱捡到自己的清洁车里,拉回一间来用存放清洁工具的残疾人洗手间里,并告诉了同事马某和曹某,她捡到一个很重的纸箱,可能是电瓶。两位同事随后就去查看了纸箱所装物品,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就各拿走一包。曹某在临下班前将此发现告诉了梁丽,梁丽为了确认同事的说法,特意请另外一个同事拿了一包首饰去附近的黄金首饰店去验证,同事回来告诉梁丽说,纸箱的黄金首饰和店里的是一样的。梁丽心想:“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得”,下班后,梁丽把这箱黄金首饰搬回家放到床底下。当天晚上,警察找到梁丽住处,把纸箱收回,并将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这些首饰价值289万余元。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当媒体曝光这件事之后,人们掀起了对梁丽案的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讨论。有些人认为梁丽并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将梁丽拘捕以盗窃罪起诉是错误的;而有些人则认为梁丽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构成侵占罪,而并非是盗窃罪。

二、争议焦点:道德问题应由法律制裁吗?

 在梁丽案中,一个最大的争议点就是,正如梁丽的丈夫刘建华所言:“捡来的不犯法,怎么我们捡了东西就要被判刑?” 在普通人认为,“捡”来的东西是不犯法的,只有“偷”和“抢”才是犯法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对于一部分来说,偶尔捡到东西,只能说是自己运气好,捡到一张信用卡将其消费,捡到一个钱包将其占为己有,捡到一些物品将其拿回家,这些似乎都已经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了。“捡东西不犯法”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小时候提倡的“拾金不昧”的儿歌“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察叔叔”已经再也没有人唱了。“拾金而昧”反而成为人们默认的规则。在梁丽案中,当事人梁丽自己本人即使在后来已经确定她所捡的那箱东西是黄金首饰的时候,也是抱着一种“反正是捡的,不是偷的”的侥幸心理选择了将其拿回家中。正是这种侥幸的心理,使梁丽一不小心则已经被牵涉到了涉嫌触犯法律当中。人们为梁丽抱打不平,很大原因就是因为这种侥幸心理也是普通人常有的心态,在他们认为,梁丽的行为至多是道德上的不够高尚,但是他们绝对不能接受道德上的不够高尚会导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律后果。

这种侥幸心理,其实就是人性的弱点之一。人是具有理性的高级动物,人区别于动物在于人具有理性、情感和道德情操,但是仍然不可否认依然具有不理性的动物性的一面,比如说冲动、自私、贪婪等阴暗的一方面。法律就是基于人本恶这个基础上而设置的,法律是通过制定规则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行动,才是自由的。但是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调整人们的主观意识,即法律不能进入人们的内心。

但是道德情操的要求是设定在人本善的前提条件下的,认为人性本善,所以,道德要求人们崇尚和追求自身人格的完美和尽善,处处以君子的品格和要求去要求自己的言行举止。道德所提倡的是人所要达至德最高理想境界,即实现所谓的“大同世界”。在人们的行为没有达到社会公德的要求的时候,说明道德已经在这里失去的调整的作用,只能通过法律去调整。但是并非所有未达至道德的行为,都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是这样的话,将会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究尽在哪里?

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们一方面将法治赋予了极高的期望,期望法律是万能的,期望法治能够涵盖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人们思想和道德领域;而另外一方面,人们又不断地在给法治划定领域,频频向法治发起质疑与挑战,即认为严格划出一个法律所不能涉入的范围和领域,其中包括,法律不能干预人们的内心,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到道德调整的领域。这就产生了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交叉领域之争。近年来,法律与道德交叉领域的冲突事件进入人们的视野,如前几年的农民偷吃“天价葡萄案”,这些案例不断地迫使着人们对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再度思考。

法律来源于道德,但又不同于道德。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在哪里?区分道德和法律的标准是什么?从来就没有一个定论。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和区别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道德和法律的边缘问题始终是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焦点。

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规范进行了区分。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赞扬,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而义务的道德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故人们遵守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但违反了它则会受到谴责和惩罚。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不能,但能对法律产生间接的影响。义务的道德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义务的道德人们是要遵守的。
    在梁丽案中,梁丽“拾金而昧”的行为,是与我国“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是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理念的行为。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于“拾金而昧”的行为对拾得者规定了返还的义务。按照物权法规定,梁丽负有返还黄金首饰的义务,在梁丽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后,还有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梁丽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确有不妥。刑法是惩罚力度最大的法律,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的法律,不宜轻易地适用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私人事务上去。

四、在树立法律至上理念的同时也应提高道德水平吗?

经过人们的一片喧嚣后,梁丽案慢慢地平息下来。但我们应该从梁丽案中吸取教训,否则,还会继续出现第二个、第三个梁丽。在那个时候,“梁丽”还有理由为自己的无知而喊冤吗?人们还会为“梁丽”辩护吗?未必会。

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过程当中,我们首先,是要树立法律之上的理念,这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如果没有树立法律之上的理念,建立一个法治的国家恐怕也只是一个美丽的神话。法律通过设定一整套的行为规则来调整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实现社会的安定、公平和自由。法律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与法律的制裁,迫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敬畏,而自觉地遵守法律。而道德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内心信念、习惯、传统和教化等来起作用的,它主要是通过人们的自我约束来实现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这是一个崇尚资本价值、自由竞争的社会,人们更多时候是为了追逐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和实现人性的最大程度的解放,会想尽千方百计,甚至不惜践踏法律,去实现这个目标。如果仅仅依靠道德调整,是不够的。

其次,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同时,我们还要坚持提倡道德教育和提高人们的道德情操。法律的思想根源于道德观念,法律必须有社会道德作为其强有力的支撑才能发挥更有效的作用。法治社会的目标是构建一个和谐稳定、安定有序的社会。法律是无情的,道德是有情。富有道德情操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支持和理解。提倡道德,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地贯彻和实施。

在“梁丽案”,因为人们的道德意识并没有上升到“拾金不昧”的那种高尚的理想境界,所以,法律即使给予“拾金而昧”的人制裁是不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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