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12 13:34:2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勇,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徐水县人,原任海南省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住该所宿舍。因涉嫌犯私分罚没财物罪、贪污罪,于2003年3月16日主动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0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湖,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光村人,原在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任会计,住该所宿舍502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逮捕。因患病于同年7月7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贪污罪,刘勇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3)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海南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赵振勇、刘勇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万宁市人民法院又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振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李文华、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振勇及其辩护人王南湖和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勇于2001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任海南省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期间,明知本单位长期违规私设"小金库"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取消,且通过本单位刘勇龙(原审被告人)、蔡菊梅等工作人员分别到万宁市后安财政所和大茂财政所联系财政罚没收据,并利用两个财政所提供的罚没收据收取罚没款进行分成。仅于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期间,就收取罚没款1801349元,其中后安镇财政所收取20%罚没款计额210285元,大茂镇财政所收取25%罚没款计额187516元,两财政所均已入库,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按分成实得70%的罚没款计额1260944.30元直接存入该所私设的"小金库"中,并由两财政所采取其他渠道制作数据入库,以证实是足额收缴了万宁市征稽所上缴的全部罚没款。之后,经被告人赵振勇批准同意将存入该所"小金库"当中的1098580元,以生活补助费、水电煤气补助费、福利补助费、节日补助费、业务接待费、举报费、协查费、旅游费等名义分发给该所干部职工,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各项补助款约5千余元。
2003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赵振勇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以送礼,请客为由,通过该所出纳员丁瑞莲从"小金库"中支出公款人民币20000元自行支配使用。案发后(即3月6日)被告人赵振勇叫该所副所长钟琼坚凑款为其退还该笔款。
2002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勇龙利用其联系大茂镇财政所处理上缴罚没款之便,经请示被告人赵振勇同意,从该所向大茂镇财政所缴纳30%的罚没款中截留5%的罚没款计额人民币37503.20元,并以"刘勇龙"私人帐户存放,由二被告人掌握使用。在案发前,被告人刘勇龙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截留罚没款共同费用的全部事实并退出全部截留罚没款。
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共追缴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私分罚没款计人民币908219元(含赵振勇退还20000元和刘勇龙退出的37503.20元)未随案移送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振勇身为国家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地方一级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私下派单位工作人员到乡镇财政所联系使用罚没款票据和商定上缴分成罚没款,并将直接留成的罚没款存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中,未足额上缴,且由被告人赵振勇签批,以生活补助、节日补助、旅游费、举报协查费等名义将该款私分给单位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刘勇龙通过被告人赵振勇的同意,私自将应当上缴的罚没款37503.20元截留存入个人帐户,隐瞒该单位而为两人共同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和伙同被告人刘勇龙共同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勇另外贪污该单位的二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人赵振勇是公开向单位出纳员支取,并称是用于公务开支,且被告人赵振勇又在短时间内通过与该单位人员的筹借,已将该款退回了单位,其不存在侵吞公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勇侵吞公款二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振勇及其辩护人认为,乡镇财政部门与征稽所商定上缴和留成给征稽所的罚没款是根据万宁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而进行协商的,属政府部门返还单位的经费。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刘勇龙个人帐户存放的37503.20元罚没款,虽只有刘勇龙与赵振勇知道和掌握,但二被告人没有侵吞和占有的动机及行为,而是用于所里集体活动时支出,每次支出都是刘勇龙支配,其性质也属另一"小金库"而已,其辩解意见违背了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规定,以及忽视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犯罪中经手公共财物而加以隐匿、扣留或骗取占有的行为特征,其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振勇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勇龙在未立案前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法释(2000)45号《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1、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赵振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赵振勇犯贪污罪及私分罚没财物罪没有事实根据。(1)赵振勇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侵吞、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行为和结果。刘勇龙留存的罚没款、支出、剩余情况上诉人都不清楚,刘勇龙也一再证实他经管的3.7万余元没有与上诉人私分,原审判决以单位其他人不知道该笔存款为由,认定是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定性是错误的。(2)私分罚没财物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应当上缴的罚没款而故意隐瞒不缴,集体私分。而本案中,赵振勇所在的征稽所是将真实的全部罚没款数额及票据报给了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征稽所留下70%的比例,地方政府又以文件的形式规定给征稽所返还的罚没款比例是60%,多年来都是这么做,且财政所已替征稽所办理了足额入库手续。所以,征稽所不是私分罚没款,而是在使用财政部门同意不用上缴的财政部门返还的经费。综上,上诉人赵振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赵振勇无罪。
被告人赵振勇之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振勇主观上不存在私分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的故意。征稽所与财政所多年来协议分成罚没款,本案中征稽所留成的70%罚没款是经财政所同意直接留用的,并已由财政所办理了足额入库手续,而万宁市政府也曾以文件的形式规定了给征稽所上缴罚没款返还经费的比例是60%。财政所作为罚没财物的收缴和管理部门,它是政府的派出机构,它的行为代表国家政府,因此,征稽所留成的70%罚没款应属于财政部门同意返还的经费,公诉机关以征稽所没有足额上缴罚没款,就是截留公款的观点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2)刘勇龙名义下存入其个人帐户的37503.20元的罚没款,虽然只有刘勇龙和赵振勇知道和掌握,但二被告人没有占有和侵吞该笔款归其个人所有的动机和行为,客观上也确实是用于所里集体活动时的支出。每次存入、支出赵不清楚,刘勇龙也没有用这笔钱给赵振勇个人购买过任何物品。故赵振勇的行为根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更谈不上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应当疑罪从无,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振勇做出无罪判决。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赵振勇不履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擅自将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款进行截留存入单位私自设立的"小金库",并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刘勇龙经上诉人赵振勇的同意,私自将应当上缴的罚没款37503.20元截留存入个人帐户,并由二被告人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只要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不论其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勇于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担任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期间,通过原审被告人刘勇龙及其本单位蔡菊梅等工作人员到万宁市后安镇财政所和大茂镇财政所联系财政罚没收据收取罚没款进行分成,并先后从该所"小金库"的帐户中支出该所截留的罚没款人民币1098580元,以发放各种补助的名义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2003年元旦期间,上诉人赵振勇以送礼、请客为由,通过该所出纳员丁瑞莲从"小金库"中支出公款人民币20000元自行支配使用,以及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勇龙利用其联系大茂财政所处理罚没款之便,经上诉人赵振勇同意,从该所向大茂镇财政所缴纳30%的罚没款中截留5%的罚没款计额人民币37503.20元,以"刘勇龙"私人帐户存放的事实清楚。另查,侦查机关所提取刘勇龙私人帐户的存折,根据被告人刘勇龙的供述,该存折除了截留款外,还有其个人存款。经核实该存折上记载的2002年8月份以前的存款为11835.34元,应为刘勇龙的个人存款;而刘勇龙截留的罚没款是从2002年8月份开始,即8月份以后的存款29700元为截留的罚没款,除去2002年9月18日已支取的2500元,尚余的罚没款为27200元,故刘勇龙所截留的37503.20元罚没款中,已使用的款额为10303.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振勇的供述证实,他到任后仍继续使用单位原设立的"小金库"并派原会计李以德和现任会计刘勇龙到乡镇财政所联系罚没收据,所上缴罚没款按三、七分成,并将所收分成即70%的罚没款用于公务开支和以各种补助发放到个人。2003年元旦期间,他通过出纳丁瑞莲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打官司。案发时,已通过该所副所长钟琼坚借款还回财会。以及刘勇龙截留5%的罚没款是经过请示他同意由刘勇龙存放,并用于无票据的开支和共同洗头、按摩、吃饭等费用上。
2、被告人刘勇龙的供述证实,征稽所将所有收取的罚没款都存入出纳员丁瑞莲保管的"小金库"里。大茂财政所的罚没收据及上缴罚没款分成都是由他与大茂镇财政所所长陈照清和镇委领导商定。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上缴罚没款是由出纳丁瑞莲将30%的上缴罚没款交给他。在办理过程中,他私下与大茂镇财政所谈妥上缴25%的罚没款,自己截留下的5%罚没款计额人民币37503.20元,经他请示赵振勇所长同意以其名义存放作为他们日常无法报销的开支费用。期间,他已支付了无法报销的费用约一万元。案发前,他已主动交代并退出所有截留款。被告人刘勇龙在庭审中还供述了其所截留的5%罚没款,出纳员丁瑞莲并不知道。
3、证人丁瑞莲(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出纳员)证实,该所以丁瑞莲名义设立"小金库"帐户是于1999年4月份设立,该户是专为罚没款、车场保管费收入存款户。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底,单位共从该帐户中支出1096140元作为各种补助发放给所里的干部、职工。该所罚没收据是由李以德及其妻子和刘勇龙联系,三、七分成罚没款也由他俩与乡镇财政所商定。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底,向大茂财政所缴交30%的罚没款是由她从"小金库"户支出交给刘勇龙缴交大茂财政所。2003年元旦期间,赵振勇叫她从"小金库"中支出2万元,自己记帐在笔记本上,后来也报给会计刘勇龙记帐。
4、证人钟琼坚(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副所长)、杨干(征稽所副所长)、陈允科(征稽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均证实该所每次发放给干部、职工的奖金及生活补助费,都是从所里收取罚没款存入丁瑞莲掌管的"小金库"帐户支出的。又证实2003年3月6日下午,赵振勇打电话叫钟琼坚借款12万元存入经费帐户,并由钟琼坚、陈允科、陈莲菊等人借款存入。钟琼坚还证实所里原使用的罚没款收据是到省征稽局和万宁市财政局领取,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必须足额上缴后才由上级政府返还部分罚没款给所里作为经费等项使用,但因返还的数额低,为得到高的返还数额,赵振勇便安排了所里有关人员到镇财政部门联系领取罚没款收据和协商罚没款如何分成问题。
5、证人符勇杰证实是他介绍刘勇龙跟大茂镇委领导交谈罚没款收据及分成上缴情况,当时是刘勇龙跟大茂镇谈定分成缴交罚没款,即大茂镇分得25%,征稽所分得75%。
6、证人陈照清(大茂镇财政所所长)证实,是镇委书记纪卫平叫他一起跟征稽所的刘勇龙商谈罚没上缴分成情况。当时商定大茂财政所分得25%,征稽所得75%,大茂财政所于2002年7月至12月份共交给征稽所罚没收据15本,发票总额为750064元,按25%分成大茂财政所共分得罚没款187516元已缴国库。
7、证人许春燕(大茂财政所会计员)证实,该所向征稽所发出罚没收据15本,及收取罚没款187516元已上缴国库,其证言与证人陈照清的证言一致。
8、证人纪卫平的证言证实,刘勇龙来联系罚没款票据时称,征稽所原来都是向省征稽局直接领取罚没款收据,所收取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到省局后,省局从中返还60%的罚没款太低,征稽所现想在乡镇财政领取罚没款收据,并提出罚没款上缴25%给财政所,75%留给征稽所。当时我们认为分成25%罚没款给大茂财政所能为大茂镇增加一些财政收入,经在场的陈照清一起商量同意接受。按规定罚没款应足额上缴国库后才能使用的,在收取征稽所上缴25%罚没款后,空缺的75%款镇政府与财政所便通过各种渠道借款做足额入国库后才归还所借的款。
9、证人林成雄证实,他于2001年9月上任后安镇财政所所长,期间,该所共向万宁征稽所提供罚没收据28本,总额为1781782元,将罚没款按20%分给财政所,80%留给征稽所。之后,为做到足额入库,由镇政府通过各种方法补救作了记帐入库。
10、证人李以德及其妻子蔡菊梅的证言证实,万宁市征稽所自赵振勇任所长后,他们去联系罚没款票据,蔡与后安镇委书记许春养联系并商定由后安镇财政所提供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以三、七分成,后安财政所分三成,征稽所分七成。
11、证人许春养(后安镇委书记)证实,关于罚没收据及罚没款上缴分成问题,是市征稽所原会计李以德跟他联系商定二八分成,即后安镇二成,征稽所八成。
12、证人许录良、殷永强的证言证实,他们工作时是与赵振勇、刘勇龙一组,平时执行公务中吃饭、买烟、买水等有关费用,是刘勇龙或许录良负责买单领取条据,之后,有证明人签名财务人员审核并经赵振勇审批后,才能到出纳丁瑞莲处报销。他们没有直接向赵或刘报销过出差中的费用。殷永强还证实其与刘勇龙同组出差中的费用,刘负责出支后,回来报销时均拿条据给他作证明人。
13、证人李克中证实,他与赵振勇系老乡关系,平时有与赵振勇吃过饭,但不知道赵是否有请过有关打官司人员吃饭等之事。
14、证人冯学词(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局长)证实,于2003年春节后,赵振勇曾向他汇报从其单位出纳处支出20000元用于调解行政诉讼纠纷接待问题,他当时还指责了赵振勇。
15、刘勇龙、丁瑞莲记帐本和征稽所发放罚没款之表证实,自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截止共收罚没留成款1941647.68元(含各加油站变卖油款)存入"小金库",先后由被告人赵振勇审批同意以出勤补助、生活费、水电煤气、节日补助费、举报费、协查费、旅游费等,发放给18名干部职工共计人民1098580元。
16、万宁市征稽所的经费帐户上记载的2003年3月6-7日存入万宁市工商银行的18.9万元的存单证实,被告人赵振勇叫钟琼坚通过干部职工借款归还该所的存款情况(含赵振勇叫钟琼坚借款12万元在内)。
17、万宁市大茂镇、后安镇财政所领取海南省罚没收据收取罚没款情况一览表证实,大茂镇财政所共发放给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罚没收据十五本,罚没总额为人民币750064元,按25%回收罚没款187516元,已上缴国库。后安镇财政所共发放给万宁市征稽所罚没收据五十三本,罚没总额为2534731元,按20%回收罚没款506946.20元(包含2002年2月至2003年度的210257元)已上缴国库。
18、刘勇龙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勇龙所存取截留罚没款的数额
19、任职通知书和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振勇、刘勇龙的职务和身份。
20、拘留、逮捕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振勇、刘勇龙被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时间。
21、两被告人到案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勇龙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伙同赵振勇贪污公款37503.20元,并全部退回该赃款的事实及赵振勇于2003年3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22、万宁市财政局说明材料,证实本市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单位应当将执收执罚金额足额上缴国库后,财政部门根据执罚单位收入计划任务和相关经费核拨的通知文件规定比例,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核拨给执罚单位作为工作经费。
23、海南省人民检察琼检技鉴会字(2003)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经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赵振勇的签批,将存放在该单位的"小金库"帐户中的罚没款以发放各种补助为名分发给职工累计发放金额1098580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勇身为国家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即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及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擅自将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款进行截留存入单位私自设立的"小金库",脱离财政部门的监督,并以生活补助、节日补助、旅游费、举报协查费等名义私分给单位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上诉人赵振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征稽所留成的70%罚没款并不是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截留,所分的财物并不属于"应当上缴"的罚没款,而是财政部门对罚没款的返还经费,并与市政府文件规定返拨给征稽所60%的罚没款作为补充经费是相一致。经查,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收取的罚没款并未全额上缴国库,其所截留70%的罚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为财政部门返还的经费,即没有财政部门核拨该笔款的相关手续。根据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之规定,省垂直管理部门所使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其在市县的机构应到省主管部门领取和核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以及各市县财政部门不得向省垂直管理部门在市县的机构发售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不得接收这些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因此 ,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作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的下属单位,其所使用的罚没收据应由省财政部门发放,所收取的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省国库,然后财政部门再按年度预算支出计划拨给单位作为办公经费使用。上诉人赵振勇及其辩护人认为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留成的70%罚没款是经财政部门的同意,不属"应当上缴"的罚没款之理由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勇龙经上诉人赵振勇的同意,私自将应当上缴的罚没款37503.20元截留存入其个人帐户而隐瞒单位共同使用的事实。经查,该笔截留款虽是刘勇龙以个人名义存放,但系刘勇龙请示赵振勇同意后存放的,并称用于平时公务中不好开发票的开支。事实上,二被告人在存放该款时未有占为已有的故意,客观上对尚未动用的27200元罚没款还未共同私分。故原审将该款中尚未使用的27200元罚没款也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显然属于主客观上不相一致,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纠正。至于该罚没款中已使用的10303.20元,因上诉人赵振勇和原审被告人刘勇龙未能举出用于公务上开支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贪污罪论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该款确已公用,不能认定为贪污,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赵振勇能如实供述其同意原审被告人刘勇龙截留该罚没款的经过,刘勇龙能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截留该罚没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及退赃表现,并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属情节轻微,因此,对上诉人赵振勇及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的贪污罪不宜处以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赵振勇及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法释(2000)45号《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定性及量刑,即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振勇犯贪污罪的量刑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的量刑。
三、上诉人赵振勇和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林建松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