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客人猝死旅店 经营者承担合同责任

时间:2009-02-05 21:23:43  作者:王爱民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2007年1月12日晚9时左右,哈尔滨某酒厂业务经理刘某某到淄博某公司洽谈购销合同业务。公司经理李某某热情接待了刘某某,陪同刘某某共进晚餐后把刘某某送到了经常接待公司客户的某酒店。当时该酒店的经营业主在店堂值班,登记后把刘某某引到二楼某房间,交代完后又给刘某某送去茶叶等用品,然后离开。

次日上午,公司李经理到酒店接刘某某,门却叫不开,遂找来服务员打开房门,意外地发现刘某某已经在房间浴室内死亡。酒店人员与李经理立即报案。当地刑警前往现场进行了技术勘验,刘某某裸体躺在浴室,身上有轻微皮肤擦伤。经检测,发现洗浴设施漏电,遂邀请电力专家进行专业检测,认定刘系触电身亡,现场结论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

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漏电是酒店安装的电热水器造成的。漏电的地方非常奇怪,热水器混水阀的螺丝钉在了墙内的电源线上,墙内线电压为220伏,而混水阀以外的部分,包括排水管、喷头等都是110伏的电压。基本可以排除热水器产品质量引起漏电的可能,但安装肯定存在问题。

与此同时,刘某某的亲属及单位领导也火速赶往淄博,处理丧葬及善后事宜。

公安机关迅速对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做出了刘某某系触电死亡的侦查结论。然后会同酒店、热水器经销商以及刘某某的亲属进行协商,处理善后。协调会上,酒店方面同意承担一定责任,但热水器经销商不同意赔偿。同时,酒店和热水器经销商都对刘某某是否存在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的可能产生质疑并要求解剖尸体,进一步排除疾病致死的可能。

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2007年1月26日,刑警大队法医对刘某某进行了法医解剖。大体解剖后,刘某某的亲属火化了尸体,回了东北。行前,亲属全权委托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爱民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接受委托后,律师进行了周密的分析,最终决定以合同违约作为案由起诉,以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委托人不必要的讼累。立案案由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为某酒店。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121条、122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106条、112条的规定。代理律师建议原告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了某酒店的房产。

200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了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和尸检报告。

被告接到诉状后,申请人民法院以职权追加热水器经销商为共同被告,被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而原告表示不会申请追加被告,热水起经销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随后以职权追加了热水起经销商为共同被告。

2007年7月9日,在经过两次庭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某酒店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旅客入住酒店,经营者有义务提供能够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设施和服务。本案中

被告提供的旅店服务违反住宿合同的合同约定,不能满足住宿服务的一般安全要求,造成住宿旅客触电死亡,旅店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20条、121条、122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106条、112条的规定,某酒店应承担因刘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其与第二被告热水器经销商或生产商之间的因买卖合同、安装质量或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另外,经调查某酒店在接待刘某某住宿时,其住宿的经营资质尚在审批中,被告擅自开业,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旅店本身也没有经过建筑质量合格验收。事发当天晚上,旅店共住了五名客人,其中三名甚至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某旅店是不合格的,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以自身没有资质,不符合旅行服务合同主体资格为抗辩理由,立即遭到原告及第二被告的反驳。原告坚持,假若无证经营可以逃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谁还去按照行政管理法律办理一切许可手续呢?法律如果支持被告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或逃避责任,无疑是对法律的莫大讽刺!也是对守法者莫大的不公平。

第一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刘某某的死亡是由于第二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装造成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只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坚持第三人侵权是指独立于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单独侵权行为,比如凶杀、盗窃、误伤等等。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根本不同于本案中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对刘某某独立侵权的问题。所谓的第三人也就是第二被告的责任也是基于其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对第一被告直接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其本身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有无过错不影响合同主体责任的承担。其承担责任以后,完全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从合同违约的角度,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应另行起诉。第二被告坚持自己不是旅店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原告的选择形成了今天的诉讼,原告有充分的权利选择侵权还是违约之诉。

庭审中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两被告认为刘某某因触电造成心跳骤停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跳骤停而不是触电。原告的观点是任何死亡都有呼吸心跳停止这一过程,触电才是原因。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双方没有太大争议。包括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明的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事故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创伤的医疗费、进行尸体检验产生的检验费、尸体处置费等。以上各项费用或有必要的单据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共计27.6万。

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某旅店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旅店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某旅店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时原告予以配合。

现在调解协议已经履行。

根据庭审情况,如果不能调解,法院会依法判另某酒店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

 

作者为原告代理人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民1385332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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