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8 11:42:51 作者:赵亮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一、根据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数额应当不超过被保险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1、保险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得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的收益的原则。
遵循补偿原则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补偿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法》第55条第3款中,该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其中保险金额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为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2、保险合同(包括特种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车损保险条款(包括特种车)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比如:《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合同中的这些规定都严格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计算。
3、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国家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规定或市场中同类二手车得价格核定折旧金额。报废标准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践当中会基本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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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之所以自主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不是按实际价值投保的用意何在?
比如拿特种车为例:被保险人之所以自主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不是按实际价值投保,目的就是发生部分损失时,不按《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比例赔偿而是以新配件价格赔偿。
《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1、如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被保险汽车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如需要更换某一个旧的零部件)保险公司都是按新配件为其更换。这一行业特殊性决定了旧配件换新配件就应当按新车价格投保是符合常理的,也是能被一般民众所能够共同接受的。同时,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2、如按实际价值投保,被保险汽车出险时发生部分损失(如需要更换某一个旧的零部件),保险公司一般都是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其一个同等价值的旧配件,因此,本案中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一般常理的。
三、关于车辆的修理价格如果已经明显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全损。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这些规定和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则,如果车辆的修理价格已经明显超过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那么修车已经没有必要,应当推定该车全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