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单位是社会公用企业,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但是,供用热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可以就是否用热力进行协商。民法上约定优先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从习惯。作为民法分支的合同法,自然要遵从这一法律原则。本案中,你已就是否使用暖气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供热单位和物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你向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停止使用暖气的效力及于供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