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20 18:09:14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就有保险利益
来源:admin 2008-10-17
张艳辉//《保险研究》 分类号:4021
关键词:少儿险;学生平安险;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收养关系
摘要:本案例讲的是一位小女孩沈婷婷生前其养父为其投保少儿险一份,学校为其买学生平安险一份,但沈婷婷不幸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其养父(关键是没办理收养手续)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理由?学校为其买的学生平安保险,其养父是否也可以申请领取保险金?本案针对这些问题,依法处理了这起较典型的赔付案,值得大家思考和阅读。
一、案例简介
××年3月15日,某县一个年仅7岁的女孩沈婷婷(化名)在学校组织观看文艺演出散场时被汽车撞倒,不幸身亡。在沈婷婷生前,其父沈某曾于三年前的3月为她投保了一份少儿险,保额为1万元,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一年前的9月开学之际,学校又为她投保了一份学生平安险,保额为1万元,未指定受益人。事后发,沈某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发现沈婷婷并非沈某之女,且无户籍。经深人调查,并且由沈某所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保险公司才得知,沈婷婷系单身的沈某在七年前领养的弃婴,其生父母不明,当时出生仅48天。领养后,两人一直父女相称,村里也给沈婷婷分了责任田,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面对所了解的事实,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少儿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两份人身保险金的给付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二、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就保险利益的概念而言,首先,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表现为投保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经济负担或增加支出、减少收入,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不产生经济负担,不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其次,保险利益是法律承认的利益。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
2.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从法理上讲,应当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投保人一定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益关系,否则投保人不会为他人利益无偿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是常见的,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只能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的时效
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自始至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时,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投保人存在与否,也无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均按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金。
4.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有:定义原则、列举原则和同意原则。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采用的是定义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采用的是列举与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的范围是:(1)本人对自己,(2)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3)除上述的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如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公婆与儿媳及岳父母与女婿之间。
三、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1.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另外,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2.关于弃婴的收养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所谓“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3.关于收养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法》第1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4.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收养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保险利益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间的保险利益关系。
四、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1.对本案中收养关系的确认
在本案中,沈婷婷系单身的沈某在七年前领养的弃婴,生父母不明,当时出生仅48天。领养后,两人一直以父女相称,村里也给沈婷婷分了责任田,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于这一事实,沈某所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对照《收养法》可以判定,沈某符合对收养人的法律规定,尽管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事实上村委会已经承认了沈某与沈婷婷之间的收养关系,且沈某已将沈婷婷抚养到7岁,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所以应对本案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
2.对本案中保险利益的确认
本案中,沈某与沈婷婷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中对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父母子女间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在收养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也存在保险利益。本案中,作为投保人,沈某与沈婷婷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3.本案中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沈某投保的少儿险,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沈婷婷本人。在沈婷婷身亡后,保险金成为她的遗产,因本案中存在收养关系,沈某与沈婷婷间存在法律认可的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由沈某在作为投保人为沈婷婷投保的同时,沈某也是沈婷婷的法定遗产继承人。那么,少儿险的保险金应作为沈婷婷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沈某给付。对于学校为她投保的学生平安险,由于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亡后,也是作为被保险人沈婷婷的遗产有其法定继承人沈某领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