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06 20:09:39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张德军律师,15904114007,大连资深律师,主要负责大连及东三省的刑事辩护、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公司等法律事务,尤其擅长代理疑难案件的处理。现执业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先后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系。先后为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等几十家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无论是标的过亿的房地产案件还是标的几万的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其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对案件全身心的投入,尤其是案件的结果,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以及司法系统的高度评价。
单位不提供工资表 承担不利后果
某于2010年3月到金州新区某纸箱加工厂工作。老板让他做复卷工,约定月标准为2800元,另加发产品奖。2012年1月26日,张某在工作中被复卷机碾伤左手大拇指,单位将其送到当地医院,被确诊为:左手拇指指间关节离断。10天后,张某出院,单位承担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但拒绝支付其他。2012年3月,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7级伤残。随后,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开庭审理阶段,双方就工伤赔偿的计算依据——月工资标准发生了激烈争辩:纸箱加工厂主张张某每月工资1800元;张某坚持工资加奖金每月领取2800元。仲裁庭要求纸箱加工厂5日内提供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纸箱加工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纸箱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张某医疗期内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法第39条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和考勤表是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纸箱加工厂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仲裁委可依法采信张某的主张进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