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08-12-02 21:48:25  作者:杨春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雍来顺、马龙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8月1日,原告雍来顺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苏A-DQ38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为458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保险自2006年8月2日零时起生效。2007年2月15日,马龙驾驶苏A-DQ389号轿车在和燕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红山山庄路口时,适遇胡凯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中心附近,措施中发生碰撞,致胡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雍来顺及时向被告报案。该交通事故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胡凯人民币46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390.70元由马龙赔偿(其中20000元实际系雍来顺支付)。赔偿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马龙未经雍来顺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

二、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说明了事发当天马龙系在征得雍来顺同意的情况下驾驶其车辆的,并非擅自驾驶。他们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错误陈述,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了雍来顺作为投保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一种免责条款的存在。

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被告未尽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

1、由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等法定文件,原告无从知道各险种的具体内容和责任范围,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

2、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注:也就是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据此,代理人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要求,意味着保险公司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像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对投保人清晰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并将免责条款背书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以及单独印制保险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绝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就本案中的轿车投保时,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的条款。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了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依法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的条款,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也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 春 赣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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