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区债权债务律师 浅谈对债务人承包地的执行

时间:2011-11-11 13:14:09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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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债权债务律师 浅谈对债务人承包地的执行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较以往有了较大的发展,农村农民的物质文化生活也有了明显的提高,各种税费改革、土地实行两勉一补等利民政策,给广大农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实惠。但土地的增值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也使各种经济纠纷明显上升,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任务明显繁重。就执行工作而言,尤显艰难。虽然大多数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一线干警的努力做到调解结案,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自身和客观上的种种原因,不能按调解协议如期履行,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农村地区的案件,当事人大多都有依法承包的土地,就农民依法承包取得经营权的土地,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土地能否依法强制执行,实践中意见不一,操作不一。
  针对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做为承包人对土地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行经营收益,亦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不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方式流转获得合法收益,近似于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其它财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行使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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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务人在没有其它条件清偿债务时,自愿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将全部或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还债的方式流转于债权人,既不损害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又解决了自身的债务关系,也是一种收益,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和提倡。而且认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给债权人经营,或者强制流转予第三人,以市场流转价格计算承包费抵偿所欠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非个人所有,不同于公民拥有的其它财产,承包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禁止承包人以承包经营的土地抵偿债务。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法院依法执行。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以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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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有其各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机械看待和简单随从。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承包土地经营权抵顶债务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包的土地,折算承包费抵偿债务的不乏其例。笔者认为对于前一种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一定期限内一定数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于债权人,抵偿债务,双方自愿履行,又无其它纠纷发生,而且解决了债务纠纷,对此法律、法规虽有禁止性规定,但不诉诸法院,法律不应予以干涉,而且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应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且被执行人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区分不同情况,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抵偿债务,不能不分情况,机械执行,具体情况有:
  一、债务人死亡,正在执行的债务没有清偿,债务人有承包地由其继承人耕种,继承人又不承担债务时,可强制执行债务人承包地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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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本人有承包地,该承包地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的可执行。
  三、债务人长期躲在外地逃避执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全家迁往外地居住,住所不详无法直接执行,且债务人有承包土地,承包地由他人无偿耕种或已转包他人承包期已满的情况下,可以执行。
  四、债务人有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其债务数额不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标的额远远大于债务数额,强制执行该财产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执行人自己又不经营其承包地时,人民法院可予以执行。
  五、申请人十分困难,被执行人条件较好,但不履行债务,其承包土地较多,收入较高的情况下,又无适合执行的其它财产时,可予执行部分土地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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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48律师团
首席律师首席原江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代表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
目前担任某大型投资担保公司独立董事,北京易公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办理的经典案例多次接受央视、北京电视台、四川电视台采访。
原江律师执业经验丰富,作风严谨、稳健,对客户高度负责,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纠纷类:
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与江苏省XX市开发区管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中国中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城建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方某与北京海淀区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典当纠纷案;
田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海淀区朱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石景山区夏某与赵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XX服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
朝阳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丰台区兴某等十五人与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房山区史某与袁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国某报社与朝阳区北京某广告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
北京丰台某水暖经营部与保定某建筑公司供货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查某、长沙市沙某某、昆明市雷某等人与XXXX国际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劳动合同纠纷类:
戚某等18人与朝阳区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石景山区汪某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海淀区某房产经纪公司与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海淀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合同纠纷;
丰台区车某与北京某超市劳动争议仲裁;
杰克(美籍)与朝阳区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某与西城区某医院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 债权债务纠纷类:
海淀区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大学追索工程款案;
石景山区强某与国某某借款纠纷;
代理刘某某与杨某某欠款纠纷案;

  ◆侵权纠纷类:
北京某公司与香港维京唱片著作权侵权纠纷;
北京石景山乐某与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丰台区钱某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淀区京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西城区张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朝阳区任某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本律师团近期承办的部分房产纠纷案件:
◆朴某(韩国籍)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海淀区王某与张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朝阳区谢某与北京XX房地产经纪公司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朝阳区李某与金某公房承租权纠纷
◆石景山区王某房产继承纠纷圆满和解结案
◆北京石景山王某离婚房产纠纷上诉
◆北京门头沟区关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
◆海淀区世纪城孙某与北京某房产经纪公司二手房居间合同纠纷
◆丰台区史某与王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海淀某小区业主与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案
◆朝阳王某与李某公房承租权纠纷
◆方某与北京海淀区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
◆海淀区朱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石景山区夏某与赵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
◆朝阳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房山区史某与袁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类:
海淀区包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石景山宋某与乐某某离婚纠纷案;
石景山郭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案;
丰台区武某某某与成某离婚纠纷案;
门头沟谢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案;
海淀区王某与钟某离婚纠纷案;
丰台区赵某与高某析产继承纠纷案
朝阳区金某等三人家庭财产继承纠纷案;
东城区徐某等人遗产继承纠纷案;
宣武区马某与谢某离婚纠纷案;
崇文区周某与邹某某拆迁款继承纠纷;
房山区汤某与楼某离婚纠纷案;

执业机构: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石景山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行政复议 常年顾问 商帐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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