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
时间:2012-01-03 23:52:4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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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纵观《侵权责任法》,诸多新近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均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诸多亮点也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笔者经过认真研究和比对,发出该部法律存在如下亮点:
1、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代社会,由侵权行为人对人身受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惯例。但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受立法传统的影响,借鉴原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故在很多一段时期内,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否定和排斥精神损害,尤其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直至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才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但是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对审判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责任承担的种类、承担形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认可的立法形式,故在《侵权行为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种类。《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从立法的高度首次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是立法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必将对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完善产生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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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人死亡事故中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
“同命不同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起人们的高度争议和重视。在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矿难事故中,往往出现多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受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并招致死者家属的不满,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为更为客观公正地处理上述问题,体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生命的尊重,促进和谐社会关系建设,《侵权行为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等时,可以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采取统一的标准或者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这一规定可以让死者家属在失去亲人的时候,就赔偿方面能够尽可能地享受到法律上的平等,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生动体现。
3、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医患纠纷近年来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焦点问题,其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尤为突出,并且由于患者的死亡或者残疾,极易引起患者或其家属情绪激动,并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如围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伤害,甚至聚众打砸抢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已经对构建和谐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容易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但由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也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统一性,如《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种类、适用原则等,与国务院的《医疗纠纷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种类、种类、适用原则等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立法上的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及司法机关裁审标准的不统一。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解决医患纠纷。《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其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规定首先确立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还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均做出了规定。另外,《侵权责任法》还另辟蹊径,在第五十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于解决日益增多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也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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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强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近年来网络日益流行的人肉搜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上某些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一定的谴责或者否定性评价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约束,加之人肉搜索的发起或者搜索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正确缺乏相应的评判标准,所以极易被滥用,而且极有可能会涉嫌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规范网络上的人肉搜索行为,已成为法治建设的迫切要求。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随意性,故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名誉侵害等侵权行为。但是《民法通则》等并没有对网络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为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规范网络服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规范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法律条文规定,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排除妨害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患者或者孕妇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病历资料等被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患者或者孕妇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保护患者个人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但是对于缺隐产品能否防范于未然,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否在发现缺陷存在后就积极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比如进行警示、召回等措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已经形成法律规范性文件。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部分商家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为减少损失而自行召回的行为。为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侵权责任法》在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该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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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进行惩罚性赔偿,加重企业社会责任
始于2008年6月的河北三鹿毒奶粉事件相信对于很多中国人来讲,仍然记忆犹新,也给人们带来了立法上的思考。对于产品质量侵权如何赔偿,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且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如果仅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来寻求救济途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了补偿性地赔偿,显然不能起到惩罚作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于加重诸如毒奶粉事件中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使被侵权人获得更加赔偿将起到积极作用。
7、加大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保护
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社会的共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幼儿在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由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过于原则性规定导致此类纠纷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对于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涉及到未成人的侵权责任承担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对笔者上述讲到的问题明确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8、建筑物倒塌,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幢倒塌的13层在建楼房,在震起满天尘土的时候,也充分暴露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与此同时也凸现了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开发单位等均相可相互推脱责任,给公民的民事索赔带来了法律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领导追偿。”今后,对于“脆脆楼”、“垮垮房”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解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侵权纠纷。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首次做出了规定,对于解决新型侵权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根据。
◆侵权纠纷类:
北京某公司与香港维京唱片著作权侵权纠纷;
北京石景山乐某与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丰台区钱某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淀区京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西城区张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朝阳区任某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经济合同纠纷类:
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与江苏省XX市开发区管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中国中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城建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方某与北京海淀区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纠纷;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典当纠纷案;
田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海淀区朱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石景山区夏某与赵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XX服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
朝阳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丰台区兴某等十五人与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房山区史某与袁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国某报社与朝阳区北京某广告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
北京丰台某水暖经营部与保定某建筑公司供货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查某、长沙市沙某某、昆明市雷某等人与XXXX国际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劳动合同纠纷类:
戚某等18人与朝阳区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石景山区汪某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海淀区某房产经纪公司与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海淀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袁某劳动合同纠纷;
丰台区车某与北京某超市劳动争议仲裁;
杰克(美籍)与朝阳区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某与西城区某医院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 债权债务纠纷类:
海淀区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大学追索工程款案;
石景山区强某与国某某借款纠纷;
代理刘某某与杨某某欠款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