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38:37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原江 电话:18601201566
上诉人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霞光公司)、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霞光一分公司)因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原江 电话:18601201566
张某在原审中诉称:霞光一分公司2008年9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5万元,张某在2009年1月要求其返还,经过张某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霞光一分公司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0.1873万元。张某之所以起诉霞光公司是因为立案要求,如果霞光一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只要求霞光一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霞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霞光一分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工商中没有注册资本,但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霞光一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霞光一分公司确实收取了张某5万元,据霞光一分公司所知该款项为入股金,并非借款。霞光一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张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不同意偿还借款。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原江 电话:18601201566
原审法院查明:霞光一分公司出具借条,注明该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23日向张某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霞光一分公司认可收了张某5万元,但主张该笔借款最开始是入股款项,并非借款。霞光一分公司负责人陈述对于张某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之事不清楚,只知道入股款的事。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陈述清楚借条一事,是霞光一分公司当时的实际控股负责人娄满成所出具。
原审期间,张某陈述5万元开始是说入股,但后来感觉不踏实,也退休了,就让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娄满成出具了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持霞光一分公司盖章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因霞光一分公司具备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霞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对于提交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性质为入股款,并非借款。根据张某提交的由霞光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中明确显示款项系向张某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对于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某主张要求霞光一分公司归还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应为2009年3月23日,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2009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还款日期2009年3月22日之后,霞光一分公司未按约还款,给张某造成一定损失,故对还款日之后的利息酌情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五万元,同时支付张某以五万元为本金计算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原江 电话:18601201566
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的五万元的性质是入股金而非借款,可转让不可返还更不存在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所称五万元的性质是入股金而非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借条、银行回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借条上对借款金额及该笔款项性质均已明确载明,且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对该借条上记载的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该五万元属入股金,但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霞光公司、霞光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www.chn148.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