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39:21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欠款纠纷律师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庞某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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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诉被告庞某、被告北京市建翔福源酒家(以下简称福源酒家)、被告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东、王海峰,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被告福源酒家和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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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庞某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庞某累计欠我公司35 714 506.06元,并在还款计划中约定200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同时,被告福源酒家、建宝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确认,分别愿意以其所有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06年10月17日,庞某又向我公司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对其借款行为及还款计划做了再一次的确认。现庞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福源酒家和建宝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 714 506.0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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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仅能证明是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一分公司)所借款项,不能证明系庞某个人所借款项;庞某虽在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上签字,但借款合同、承诺书等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现向庞某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庞某个人签字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与房建一分公司的借款之间没有联系;从我方提供的加盖原告财务章的还款收据上看,充分证明了仅是房建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与庞某个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源酒家辩称:我方系为庞某个人提供担保,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庞某履行实际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我方不存在保证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福源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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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期间,庞某从北京房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房建公司处陆续取得借款。2006年9月30日,庞某与原告房建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庞某从原告处借款35 714 506.06元,并约定还款计划:2006年12月31日前庞某还款5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庞某还款5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庞某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时,房建公司可以划扣庞某所得工程款。同时,对于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房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福源酒家和建宝公司愿意以其所有资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006年9月30日,建宝公司的股东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翔砌块厂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建宝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为庞某欠房建公司的35 714 506.0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0月17日,庞某向房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将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再次重述了上述还款计划。2006年12月15日,庞某又在房建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中对欠房建公司35 714 506.06元款的事实作出进一步的确认。但庞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庞某、福源酒家、建宝公司共同偿还分期还款计划中到期的第一笔的借款500万元,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庞某提出上诉,2008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14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某返还房建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福源酒家、建宝公司对庞某的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庞某追偿。庞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9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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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03年5月6日更名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更名为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表示,对于庞某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已由房建公司代为向庞某主张权利。被告福源酒家的负责人、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庞某,庞某亦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1989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1989年11月,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又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1999年12月,庞某自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农工商总公司处买断了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财产。2000年,庞某以其买断的上述财产作为其个人出资纳入房建公司,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为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庞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但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的银行帐户依然存在。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共计10笔,本金合计1095万元。2002年4月2日至2003年12月24日,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房建公司借款5笔,本金合计1400万元,但此5笔借款未进入第一分公司的帐户,其中900万元借款进入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帐户;其中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出借的500万元作为注册入资款进入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入资专户。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全部借款利息转为借贷款金额共计10 784 641.06元,扣除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偿还的20 135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5 714 50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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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06年10月17日承诺书一份、2006年12月15日房建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06年9月30日建宝公司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及记账凭证六十三份、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两份、2009年1月20日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庞某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17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等;财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内容一份、(2008)房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财产已由庞某个人买断,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所借款项当视为庞某个人借款。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所借款项中的500万元虽以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名义入资到庞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建宝公司,但在此后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借款利息转为贷款的数额计算及出具确认收据过程中,仍将此款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可认定借款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确定为借款;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确认借款利息转为贷款的计息过程中,除将此50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外,还将庞某买断的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的借款及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所借,但入账至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的款项均作为本金计算,且出具确认利息数额的收据,由此得出的借款本金、利息之总额在扣除已还款20 135元后,即为35 714 506.06元,与庞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确认的借款数额相符,据此能够认定庞某作为借款人主体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即为上述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一施工公司借款、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及此两公司借款利息之总额。综上,房建公司就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即为对原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主张成立。庞某作为借款人主体自愿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庞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房建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被告福源酒家和建宝公司所做出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故其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应承担保证责任。庞某在包括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等多处均明确表明了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的意思,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可能不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若没有取得借款却给他人签署多项表达自己从他人处取得借款的文件,没有借款事实却作出还款承诺,与常理相悖,故对其有关房建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源酒家的负责人、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庞某,福源酒家、建宝公司在作出担保承诺时应明知房建公司与庞某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福源酒家、建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06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以前借款事实及借款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其表达时间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余30 714 506.06元应还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而被告未依约返还相应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 714 506.0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千零七十一万四千五百零六元零六分。
二、被告北京市建翔福源酒家、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庞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建翔福源酒家、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庞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庞某、北京市建翔福源酒家、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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