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40:02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中国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 首席律师原江 电话:1860120156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原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玮、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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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诉称:2004年5月28日,中行海淀支行与李某签订编号为2004年RG字第0767号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李某提供贷款780 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结息。同时该合同约定,北京中海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止。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已连续3期拖欠中行海淀支行银行贷款本金18 777.28元、利息3827.85元、罚息252.04元,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经中行海淀支行多次催收,李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故中行海淀支行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中行海淀支行与李某签订的2004年RG字第0767号担保借款合同;2、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46 126.09元,支付自2009年5月20 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6日的利息5618.68元,罚息219.04元,共计451 963.81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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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中行海淀支行与李某及中海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借款,由中海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李某以自有财产或与其他抵押人共有财产向中行海淀支行抵押,中行海淀支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该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780 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枫涟山庄商品房7栋3单元3A的房产。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海淀支行无须通知李某,该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该合同所称债务是指李某应向中行海淀支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偿还采用月均还款法,李某从支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李某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共还120期。李某授权中行海淀支行从其在海淀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主动扣收该合同规定应计收之本息及其他应由李某承担之相关费用。李某未按该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贷款担保方式为由李某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中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中海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海淀支行取得李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当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李某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物质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李某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从李某在中行海淀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中行海淀支行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李某就中行海淀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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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中行海淀支行出具一份放款通知单,批准向李某发放贷款780 000元,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
同年,李某将其位于枫涟山庄商品房7栋3单元3A的房产向中行海淀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金额为780 000元。
2009年8月6日,中行海淀支行就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出具一份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记载,截止到当日,李某已累计拖欠3期还款,其逾期贷款本金为14 074.98元,逾期利息为5618.68元,累计发生罚息219.04元。同时,李某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32 051.11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李某及中海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李某已将其自有房产向中海淀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海公司为李某所负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相应终止。
本案中,李某累计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海淀支行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李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中行海淀支行除有权要求其归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外,还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中行海淀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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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被告李某于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截至二OO九年八月六日止的逾期贷款本金一万四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八分,逾期利息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罚息二百一十九元零四分,以及上述逾期本金自二OO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二千零五十一元一角一分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九年八月七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七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四千零三十九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其中四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其余四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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