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40:23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张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原江律师电话:18601201566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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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张某以资金困难、急需向代理方支付手续费为由,向安邦财险公司借款人民币46 184.71元。安邦财险公司将该款汇入张某开立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0200201701027154444。由于借款期限已过,安邦财险公司多次向张某催收,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安邦财险公司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46 184.7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是安邦财险公司大兴支公司的负责人,支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向代理方支付手续费和销售费用。2008年12月11日,总公司和分公司领导召集各支公司负责人开会,宣布手续费和销售费用由28%降为15%。可事后安邦财险公司却从2008年的12月1日开始执行,当时安邦财险公司大兴支公司已经向代理方按28%支付了费用,而安邦财险公司对安邦财险公司大兴支公司12月1日以后所做的业务只下拨了12%的费用,造成财务平不了帐。故请求法院驳回安邦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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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系原安邦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大兴支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11月25日,张某以资金困难、急需向代理方支付手续费为由,向安邦财险公司借款人民币46 184.71元。安邦财险公司将该款汇入张某开立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0200201701027154444。在张某签收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借款单中,事由项填写为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安邦财险公司将借款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中,张某亦收到了该款项,故安邦财险公司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张某称安邦财险公司降低了手续费和销售费用比例,导致其向代理方按原比例支付了费用,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辩称该借款系大兴支公司向安邦财险公司借的周转金,不是个人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邦财险公司借款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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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安邦财险公司起诉的主体不对,张某是安邦财险公司大兴支公司的负责人,所作工作为职务行为,安邦财险公司应该起诉大兴支公司。二、张某所签的借款单是安邦财险公司的财务惯例,支公司的电话费、办公用品费等均是先以个人名义借出,后期再进行平账。三、正如一审判决所说,安邦财险公司向张某账户汇入一定款项是用于支付代理方手续费,张某也向代理方支付了全部手续费。借款不能归还的原因是安邦财险公司手续费和代理费下降不能正常下拨代理方手续费造成的。四、借款用于支付代理手续费,此款不是真正的个人借款,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财险公司的起诉,向张某赔礼道歉并支付1元的精神损失费。
安邦财险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张某应该归还,张某提到的手续费和代理费下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解决,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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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借款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金(支票)借款单上“事由”一栏为“个人借款”,“借款人签收”一栏为张某亲笔签名,安邦财险公司将借款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中,张某亦收到了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安邦财险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提到安邦财险公司不能正常下拨代理手续费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六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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