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46:50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原江律师电话:1860120156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吉、李凤森,被告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鸫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工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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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业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0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工商公司为被告工业总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0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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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6日,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向被告工业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5万元。2008年9月5日借款本息到期,被告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工业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从其账户扣划部分借款本金,同时亦向被告农工商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本案诉讼后,经对账被告工业总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以及罚息、复利554 899.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工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被告工业总公司偿还计至2009年12月20日所欠罚息、复利554 899.49元以及此后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农工商公司对被告工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认可,但由于上述借款是借新还旧,最初借款关系是在八十年代中后期形成,一直都是以借新还旧形式偿还的,目前被告偿还能力有限,经济困难。
被告农工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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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农行丰台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后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9月6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工业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工业总公司(借款人)从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借款4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农行丰台支行(债权人)与农工商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工业总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合同签订后,农行丰台支行向工业总公司发放贷款405万元。借款期内,工业总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工业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05万元。此后,农行丰台支行先后向工业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从其账户扣划部分借款本金,亦向农工商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分别由工业总公司、农工商公司签收确认。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农行丰台支行与工业总公司对账,工业总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以及罚息、复利554 899.49元。至今,工业总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农工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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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凭证信息摘要1份、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对帐单1张以及当事人农行丰台支行、工业总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工业总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农行丰台支行与农工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业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农工商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农行丰台支行要求工业总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偿付相应罚息、复利,同时要求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农工商公司对工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工业总公司追偿。农工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及复利(截止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罚息、复利为五十五万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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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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