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3 20:47:53 文章分类:案例精选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北京某银行诉北京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原江律师电话:1860120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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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与某公司于2008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提供购车贷款28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月利率8.09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保证合同》,约定对2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6 543.65元及复利、罚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6 543.65元及截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其他利息、复利及罚息;数码公司、何连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利息和罚息原告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我们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有错误,罚息计算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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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数码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南苑企保00031;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南苑支行与数码公司、何连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南苑支行将280万元借款划入汇鑫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苑支行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6 543.6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数码公司、何连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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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支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苑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其要求汇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汇鑫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苑支行要求数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鑫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
二、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十六万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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