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0 10:50:40 作者:陈海峰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经过】
支某1971年将其户口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94年5月支某三兄弟在该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规定“如支泽强退休,大队要接受不再给其墓地”。支某三兄弟分别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认可,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支某在父母的宅院内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2001年、2003年,支某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2004年1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工建设六环路(房山段)工程,拆迁人北京首都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将六环路(房山段)拆迁工作委托给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实际负责。2004年4月,支某与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支某于2004年4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镇政府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支某所收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费只是总宅基地区位补偿费的60%,尚有剩余的40%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未支付给支某。于是,支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支某的户口已经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迁出,其已经丧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资格。我过法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支某在其父母去世后,只能对其父母的地上物进行继承,而宅基地则不能继承。据此,判决驳回支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法律规定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因拆迁行为使被拆迁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补偿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组织内部人员便于生产、生活所使用的土地。农民不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但是农民因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与特殊身份联系的物权,是国家为保障农民的生存权而及于农民的一项福利。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时,出于对农民生活保障的考虑,法律规定对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按照宅基地的区位价补偿。
本案中,支某的户口早在1971年就迁出本村,转为非农村户口。1994年又在村委会主持下的调解书上进一步认可退休后大队不再给其房基地。因此,支某农民身份的丧失而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在拆迁时自然不能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灭失的宅基地区位补偿金。此外,虽然支某在父母去世后可以依法继承父母的房屋,并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使用该房屋时一并使用宅基地,但是,在涉诉房屋拆迁时,支某继续使用该房屋时一并使用宅基地的基础已经丧失,而作城镇居民,支某享有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因此法院无须出于基本生存保障的考虑向其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北京市地方法规定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x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关联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8条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地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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