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9-27 18:49:3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苏州市A公司股东张某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为此,张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A公司经理吴某以公司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并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范围是5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注明此笔借款为张某的个人贷款,吴某是A公司经理。到期后,张某未归还贷款,A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银行起诉张某及A公司,要求张某、A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50余万元。本人接受A公司委托代理此案。
本人律师意见: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张某为个人投资从银行贷款50万元,此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与A公司无关。A公司经理吴某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经理吴某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债务人张某、担保人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吴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吴某只是A公司经理,此笔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吴某无权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但银行仍与吴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担保人A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合议庭采纳本人意见,判决:张某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吴某以A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