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问题出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时间:2012-01-25 19:27:16  作者:闫国田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问题出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据媒体报道称,为了逃掉高速通行费、多挣钱,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某购买两辆大货车后,拿着两套假军车牌照疯狂营运,8个月的时间里,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时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我认为,"逃过路"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理由如下:
     1、诈骗罪侵犯的客观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的非法利益。
从本案来看,这个农民并没有从收费单位手中骗取到“过路费”,他只是逃了自己应缴纳的“过路费”。这有如制作假账“逃税”一般。《刑法》曾有一个“偷税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改为“逃税罪”。因为纳税人不按规定交税行为,是属于“逃”,而不是从国家手中“偷”。税还没有交,怎么偷呢?
就本案来说,这个农民购买假军车牌照冒充军车的行为,只是为了逃避缴纳“过路费”,并没有从收费站手中骗回“过路费”,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假使他以前缴纳了“过路费”,现使用假军车牌照,把“过路费”再要回来,这就属于诈骗行为。
    2、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针对本案来讲,这个农民使用假军牌照冒充军车,是使用了骗术,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使管理人信以为真。但是,管理人被“骗”后,并没有“自愿地”交出任何财物。
    我以为,仅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很容易判断“逃过路费”不是诈骗行为。
   但平顶山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他也是有“依据”的。这个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把使用伪造军车牌照骗免“过路费”,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视为诈骗犯罪行为,按《刑法》第266条规定定罪处罚。
    可我以为,这个司法解释是有问题的,对“诈骗”行为,作了扩充解释。即把冒充军车逃“过路费”行为,扩充解释为“诈骗”行为。假使这样的扩充解释,在法理上能成立,建议将“逃税罪”改名为“诈税罪”。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有的企业同不是经常使用假账(也可算作“骗术”)骗税务机关吗?
    我以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本案应适用《刑法》第375条规定,追究购买使用假军车牌照的刑事责任,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所逃的“过路费”,应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追缴并作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违背《刑法》规定的扩充解释,这个问题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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