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行为做出了规范,其中部分法条因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而不再适用,但仍然有部分法条可以适用。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处理就是按照前述意见和其他相关法规来确定。
具体来说,《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综上所述:
就财产分割而言: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的按共同财产处理。自愿赠送的财产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索取的财物可酌情返还。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就子女抚养而言:如果有孩子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一般为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来计算具体数额。
“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