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女方拒不返还彩礼 法院依法判决应返还

时间:2008-12-02 15:34:10    文章分类:法眼金睛

   中国法院网讯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种给付行为,当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彩礼应返还。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黄女、倪某、黄某返还原告姜男49980元及首饰若干。

    2007年9月,原告姜男与被告黄女经沈某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姜男与黄女订婚,姜男按当地农村习俗委托沈某将礼金58800元以及钻戒、金手镯等首饰送到黄女家,黄女及其母亲倪某接收了上述彩礼。后姜男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

    法院审理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与通常的赠与并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而接受财物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本案被告取得婚约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本案彩礼的接受主体,庭审中,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黄女及其母亲倪某接受了彩礼,被告倪某也自认女儿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对于以成员之一为受赠对象,其他成员共同接收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收入。当该收入丧失合法的取得依据时,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归还。因此虽然婚约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黄女之间,但被告黄某、倪某为彩礼的共同接受人,在本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与被告黄女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酌情返还礼金49980元及全部的首饰。

 

     我的总结: 

     此案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实践中法院对彩礼一般认定为“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丧失后该财产即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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