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简评之三对玄之又玄的物权之批评

时间:2012-04-18 11:22:29  作者:千基俊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三、对玄之又玄的物权之批评       产字和产权一词为我国公众所熟知,如财产、水产、矿产、动产、不动产、家产、遗产、析产、资产、清产、房产、地产、房地产、产权房、小产权房、产权产籍管理等常用词语,无论在口语中、在文书中、在官方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频频出现。从历史上看,也有“有恒产者,有恒心”、“家产万贯”之说法。       德系和台法中的“物”,究竟为何物?有学者以大清律法和六部全书中有此“物”,主张采“物”不用“产”,用物权不用产权,认为产权一词在我国使用较杂乱。“物权”为何种权利?在我们的语言中及法律术语中有没有相当于或对应于德系中的“物”及“物权”的?       如果说出于统一的考虑,合台法采“物”、“物权”,则另当别论。但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老先生从来都是认为物权法实则是产权规则。我们的物权法是采德系、合台法而来的,是学习的产物,所以必然地同样地规范产权。采德系,但与德系中的“物”、“物权”不同,因为德系中无“产”、“产权”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的物权法中的物与物权与德系中的物与物权,不是同一层级上的字和词。如果一定进行比较的话,我们的产,相当于德系中的物;我们的产权,相当于德系中的物权。       于产而言,物权法采动产、不动产区分原则,都是有主、可控的产或财产。在民法通则中使用的是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是这样一种表述。于所有权取得规定,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合同法也是如此。物权法虽然区分,但它始终围绕动产和不动产加以表述,从未一时离开过产字。所以,至今为止,未有突破产字的。因此,于我们甚至于在华人世界,德系中的物和物权,从未有相当于与债和债权相对应的地位;也即说,在我们这个华人世界,拥有与债和债权相对应地位的是产和产权。       我国《物权法》中虽未有产权一词,但应当明确的是,《物权法》就是确认产权、规范产权、保护产权的规则,是调整产权的法律规范,是我国产权制度改革初见成效的总结和见证。为何一定要制定一部物权法而不是产法或产权法呢?应当这样理解:债法,当然很重要,便我们并未制定债法,而是制定了《合同法》;产权,当然更为重要,但我们并未制定产法,而是制定了《物权法》。如果说把《合同法》当成债法,显然是不当的;那么,如果把《物权法》当成产权法,自然也是不当的。在未来民法典结构安排上,必将有债法和产权法这样一种安排。立法机关这种总体安排,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很有预见性、前瞻性,使我国的法律保持了高度的统一性、一惯性和稳定性,为博采各国之立法之精华为我所用留有更多的发展空间。       众所周知,因约定或签订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合同权利或义务,实则是债权或债务。同样,因登记或其它公示方法,于登记或公示财产之上拥有的权利产生对世效力,权利人依法享有产权,所有人与产权人、产权人与其它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由《物权法》调整,即物权法实则是调整产权关系的。       所以,玄之又玄的物权,于我们而言相当于我们常用的产权一词。用产权一词来理解物权,一切问题则简单明了。大道至简至易,何必如此玄虚?!百姓日用而不知,学者何以不点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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