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10 06:53:22 作者:陈敏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2010年3月初,上海黄先生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黄先生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某号《某某花园》某号全幢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250,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开发商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黄先生,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开发商若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黄先生,应当向黄先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黄先生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黄先生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新建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不贷款,黄先生于2010年3月25日一次性支付525万元。
2011年11月3日开发商取得该房屋有关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2011年11月29日,黄先生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权利主张】黄先生认为,开放商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该开发商应当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1.00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具体金额略)。之后,黄先生咨询了本律师团队的律师成员,并委托该律师于2011年12月8日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黄先生,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新建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直至2011年11月3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已经构成违约,逾期交付的期限为187天。黄先生主张逾期交付的期限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调整,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法律上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即《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取得之日,对黄先生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