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16 17:05:06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我认为夫妻双方同居是一种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也就是夫妻双方因同居而享受到的一种身心愉悦、幸福的利益,而非某种权利。因为权利是一种有国家强力保护的利益,对于权利而言,不仅权利主体以外的人要给予尊重,不得损害、侵权,并且在大多数场合,义务方还要积极的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的内容,义务方不履行义务,国家强制他履行,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比如欠债的人不还债主的钱,判决下来,法院就可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甚至要判刑、做牢。试问如果夫妻双方如有同居之义务或权利,一方诉之法院,判后,一方不履行,如何执行?同居肯定是能履行的,不履行是否也要做牢呢?如果男方本来就是家庭暴力者,这同居义务,法院、国家不是助纣为虐?有人认为夫妻双方有同居之义务,是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岂不知这只是倡导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否则如何解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为法定离婚条件之规定?既然法院可以因夫妻双方分居两年,而无条件的支持其离婚请求,那么夫妻一方还能要求法院强制配偶一方和自己同居吗?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同居是一种法益,也就是说一方因同居而享受到的一种身心愉悦、幸福的利益,不容侵犯,但也不能强制对方履行,性质类似与一种“自然债”。
既然夫妻间连同居的义务或权利也没有,那么为性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也是子虚乌有了。法律不应该深入到公民家庭日常生活至极隐秘地方横加干涉,因为这个也是在法律上不能强制履行,得到积极保护的。法律何必去做根本做不到事情呢?如果法律去规定人们根本不能做到的事情,那么法律还有什么作用呢?这样的法律就应该不存在,这是立法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夫妻双方是否为性行为是两人感情和生理上的事情,法律能够解决得了这个问题吗?但应该保护一方性自由的权利,夫妻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而一方告发的,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是否愿意为性行为,是属于意志自由的一种,为自由应有之内容,也是人权的基本内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的确对妇女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人不能因为建立了家庭就失去了社会身份,为什么一个女人没有结婚,别人施暴,犯强奸罪,而一旦她结婚了,具有这个身份之后,同样性质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呢?为什么丈夫对妻子殴打造成重伤可以够成故意伤害罪,而施暴这样同样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却不认为构成犯罪呢?这是违反法律平等原则和社会常识和公理的。这种施暴行为不仅仅是两个人,私人之间的事,也是社会的事,因为人人都为社会的一份子,家庭关系也不纯粹是私的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当然处理上可以适当变通,一方告发,才主动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追究。无论如何犯罪特征与一般强奸罪并无不同。
现在认真思考一下,只所以夫妻没有同居的义务,还是在于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承认人格在私法上的平等性,承认人不能为别人的奴役,婚姻是一个身份契约,就像劳动协议一样,也不能奴役别人。实际上结婚、离婚的自由也属于广义上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如果承认夫妻之间有忠实及同居之义务,也就没有离婚自由及人身自由了。人不能因为婚姻、组建家庭而失去人的根本,失去自由。法律也不能因为婚姻而限制人的自由,否则就是违反自然法,违反人权,是不公正的,是恶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认夫妻间有同居义务,但不得强制履行,违反此义务可以构成离婚之理由,仍然没有区分权利与法益,这种所谓义务说,是经不住法理学严格的考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