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购房对价没支付,原告胜诉无望自行撤诉

时间:2010-12-09 14:47:09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被告邓某因与原告刘某曾签订股东会决议和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原告刘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自己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某。但是,后来原告刘某没有将公司股份实际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某。

后来,原告刘某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不服但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程序,导致一审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在一审开庭审理后被告经他人推荐,才委托何带勇律师应诉。

由于接受委托时,该案在一审法院已经开过庭。何带勇律师立即与承办法官联系,希望能再开庭,以利陈述我方观点。但法官不同意再开庭。在此情况下,何带勇律师代被告起草了民事答辩状,陈述了答辩观点。其中观点之一即“公司小股东庄某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没有通知被告”被福田区法院采纳,最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福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刘某又联合公司小股东庄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邓某,继续要求被告将自己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某,被告也继续委托何带勇律师应诉抗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何带勇提出《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可以履行的可能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允许原告刘某及庄某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所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刘某及庄某从来没有将自己拥有的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邓某,因此被告邓某从来没有取得无效《股东会决议》所应承担的20万债务的“对价”,被告邓某也不可能欠原告任何债务。

由于何带勇律师的有力抗辩,均得到法院的采纳和认可,并做原告撤诉的调解工作,使原告感觉胜诉无望,于2007年4月26日向福田法院申请撤诉。

但经过何带勇律师的努力,促使原告自行撤诉,被告邓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本案材料经整理后留存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MS275-275-411”档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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