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级伤残鉴定评定标准(常见五种)

时间:2012-07-01 21:25:03  作者:余伟安  文章分类:经验总结

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常见五种标准)

当前,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伤残鉴定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余伟安律师归纳起来供大家参阅。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有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持有异议可以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专家余伟安律师咨询交流。

一、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具体规定】五级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辱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平方厘米;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4级;

  20)单肢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搏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3级或PaO2(下角)〉8 ̄10.7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上角)10/L);

  43)胃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三、医疗事故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

执业机构: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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