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国际驰名注册商标100余万元获缓刑案

时间:2012-08-24 13:16:59  作者:赵兴祥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8年以来蒋某某从深圳购买旧手机、手机外壳、手机键盘、商标、防伪标记、包装盒、电池标签、进网许可证等材料,雇佣熊某红、宋某松、李某生、蒋某翔、李某阳、宋某生等人藏匿于我市双龙小区,将旧手机、电池换零件、贴商标后翻新组装成诺基亚、摩托罗拉、三星等品牌的新手机、电池,再将这些手机、电池放到新联贸通讯商城铺面销售。本案嫌疑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手机、配件等物品进行鉴定,涉案的手机、配件价值人民107.6万元。

    二、律师办案过程

    案发后,家属通过多方咨询找到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李春光、赵兴祥、陈红、尹朝德、陈春娅、普友星律师担任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涛、蒋某翔、李某阳、李某生、熊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过会见嫌疑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案卷卷宗材料及对本案集体讨论后,辩护人一致认为:

    一、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所谓“鉴定书”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首先,其来源不明且形式不合法,指控嫌疑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刑事司法证明效力,是无效证据。理由有三:1、无论是诺基亚、摩托罗拉、还是三星公司委托的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均不具备出具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出具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2、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依据的三份鉴定书的鉴定主体均没有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3、作为受害单位,基于利害关系,出具鉴定书是违反公正原则的。

    二、关于犯罪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从三家商场收回的金额就应当使“实际销售的价格”,而此价格仅仅为10多万元,与公诉机关举证评估的36万元,相差近一倍,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属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除了以上情节外,蒋某涛悔罪态度好、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无劣迹、在本案中没有给商标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和不利影响,涉案物品没有流通到市场上。

    五、案件结果

    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后,判决:蒋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他人均被处于不同程度的缓刑。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很满意。

执业机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云南 昆明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公司并购 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劳动纠纷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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