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10 21:13:33 作者:崔宁宁 文章分类:
重 庆 市 XXX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X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0022119881221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X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曾在重庆市XXX区大堰三村的拜哥牛肉面馆打工,因多次向老板李XX提出,认李XX为其 “干妈”,遭到李光梅的拒绝,遂心生不满,预谋报复杀害李光梅。2010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x在重庆市XXX区大堰三村吉友知鱼庄门口公路边持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李XX脸部、喉部乱刺,致使其脸部、喉部受伤,其中喉部伤口深达气管,李xx见李XX流血,遂放弃继续加害李XX。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李xx无精神疾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笔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X、马X、赵X、何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杀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加害被害人,未致被害人死亡,但造成被害人轻伤,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闵XX
人民陪审员 夏XX
二○一一年四月XX日
书 记 员 熊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