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10 21:29:18 作者:崔宁宁 文章分类:
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X中法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重庆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重庆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肖 XX
二0一一年三月XX日
书 记 员 田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