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堂与田志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13 10:23:51 文章分类:成功代理
安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王文堂,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强,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学军原告王文堂诉被告田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堂及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田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堂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田志强驾驶冀DFF52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南向北行驶至柏庄超限检查站北段时,撞到原告王文堂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由于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仅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3天后回老家村里诊所继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质损失2600元共计339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志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志强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志强承担。另外被告田志强垫付12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田志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许,在107国道柏庄超限检查站北,被告田志强驾驶冀DFF52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在前原告王文堂所驾驶电动车尾部,致原告王文堂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堂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93.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2.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每月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出具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洪都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因该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FF52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志强,该肇事车辆冀DFF52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志强为原告王文堂垫付医疗费12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调查笔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证明,被告田志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标志、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志强驾驶冀DFF527号自卸低速货车撞在原告王文堂所驾驶电动车尾部,致原告王文堂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田志强承担赔付责任。但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志强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28.5元,其中2393.5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下余1635元医疗费系村卫生所处方笺,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本院认为应为3天×15元/天=4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本院认为应为3天×10元=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天×80元=8000元,本院认为应为3天×30元/天=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天×110元/天=1100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应为60天×34303元/年÷365天=563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眼镜损失及电动车车损共计2600元,因眼镜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电动车车损并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故依法支持电动车车损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堂医疗费2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5638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共计9546.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田志强垫付的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王文堂负担233元,由被告田志强负担91.5元。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