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09 21:52:27 作者:施鲍中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婚姻法和婚姻法有关问题的讲座
主讲: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鲍中
大家好!
今天,非常高兴与在座的各位一起就婚姻法和婚姻法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和交流。在以下的探讨和交流过程中,或许会由于个人的认识以及理念上因素,对于某一问题,或某一方面等存在片面,或不够充分、恰当的论述,均纯粹属于个人观点,仅供共同交流或参考。言词笨拙之处,尚请大家多多予以指点、赐教!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一词,自古有之。古代的婚礼,通常是男方在黄昏时到女家迎亲,而女方则因此随着男方出门,这种“男以昏时迎女,女因男而来”的嫁娶方式,就是'昏''因'一词的起源。换句话说,婚姻是指男娶女嫁的过程。
在法学上,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并能在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如一。故而,其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二、我国婚姻法的立法
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三、结婚
准确地说,结婚是男女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标志,同时也是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身份关系的起点。我国封建社会,结婚的基础是在“门当户对”前提上,建立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包办婚姻的模式下;当代婚姻,结婚的基础以“情投意合”为主,建立在“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自主式婚姻体制上。因而,我国规定(《婚姻法》第2条第1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摒弃了封建以“三纲五常”(“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是指“仁、义、礼、智、信”。)中“夫为妻纲”的伦理教条为主,“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陈念陋俗为辅的不平等式婚姻。但是,并不等于说婚姻法对结婚就可以听之任之,没有任何条件限制。
为维护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良性发展,充分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婚姻法对结婚条件作了如下几点规定:
(一)结婚实质要件(《婚姻法》第6条):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二)结婚形式要件(《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三)禁止结婚要件(《婚姻法》第7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婚姻无效要件(《婚姻法》第10条):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五)可撤销婚姻要件(《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
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存在禁止结婚要件、无效婚姻要件之一的,均为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因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被“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婚姻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无效;否则,该婚姻即成既定的有效婚姻。
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否则,该婚姻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很大不利因素的隐患。
四、财产关系
如果说感情是成立婚姻关系的纽带,那么财产就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经济基础。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分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一)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这里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等。
(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由一方专用的金项链等贵重金属用品等,是否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金项链等这类贵重金属用品一般都是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等所购买,为体现公平原则,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约定效力高于法定效力。
五、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也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众所周知,父母和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亲子关系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不允许解除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关系闹的很僵的父母或子女,一气之下要如何如何以登报声明等方式断绝父母子女关系,其实是终生都做不到的。
(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亲子关系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的法定权利,是不可被非法剥夺的。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养儿为防老”这句口头禅已经不很确切,但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它仍然是亲子关系相互平等的基本表现。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仍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是,继子女如果被继父或继母依法收养,则形成养子女和养父母的亲子关系,对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六、离婚
“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虽然是婚姻关系维系和解除的一项原则,但“轻率结婚,轻易离婚”仍是不可为之一取的处理婚姻关系的方式。相对于完整、完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言,离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是一系列的。实践表明,在所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中,几近90%的当事人后来都有过再婚经历;而这些有过再婚经历的当事人中,几乎也是90%的当事人都认为没有前面婚姻的幸福感。同时,对于已经生育孩子的当事人来说,其离婚所带来最大不良影响的受害者则是无辜的孩子,而且将会影响终生。
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有人对律师职业存在一定的偏见,总认为律师代理离婚案件的,都是以拆散当事人家庭为目的,因而痛骂律师“良心大大的坏”者大有人在。其实不然,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从注重完美婚姻家庭的职业道德,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执业理念出发,对待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我都会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剖析谈心方式,寻找当事人真实的离婚因素,对症下药,尽量使原本离婚态度坚决的当事人“偃旗息鼓”,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类似的案例,每年都会有好几起。
案例一:
某男40岁,企业老板;某女30岁,大学毕业后待业。两人自由恋爱结婚后,生育一子半周岁左右,女方提出离婚,态度坚决,理由是男方听从家人言语,一致夫妻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过程中,隐约感觉出女方似有难言之隐,便顺藤摸瓜,发现双方感情深厚,离婚事由别有洞天……
案例二:
当事人某女,事业单位工作,其丈夫也在另一事业单位上班。该女声称与丈夫感情破裂,要求委托律师诉讼离婚。经了解,双方恋爱三年后结婚不到一年,小孩才四个月。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丈夫生性暴躁,难以继续夫妻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婚姻建立的感情基础,为慎重起见,建议其以“换位思考,逆向思维”的方式缓解紧张状态……
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两种方式。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且对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方面均能达成协议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即行解除。
男女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就财产分割或孩子抚养等方面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法院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区分的界限。根据根据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
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婚姻关系的解除:男女双方不再具有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二)财产的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为主,以照顾妇女儿童、弱势群体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准则为辅。
(三)子女的抚养:两周岁以下以母抚养为主,十周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四)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其他法律后果:因重婚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