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

时间:2015-05-28 10:23:59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在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买卖合同的核心价值。而决定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就是买受人是否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质量检验期的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是核心条款,直接决定着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使该标的物的确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不合格,买受人也无权再要求出卖人承担产品不合格的任何法律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时可能标的物会存在一些或多或少的瑕疵,有些瑕疵可能是外在的,显而易见的,而有的瑕疵却是隐蔽的。

  那么在买卖合同中若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时,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若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而标的物隐蔽瑕疵该如何确定检验期?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检验期的长短如何确定?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有必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

  检验期短于质量保证期的,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间,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诺的处理义务。

  若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索赔期间的,此索赔期间可以视为检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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