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3-11 15:26:57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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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叶某与王某系福建省光泽县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10年12月24日上课间时,叶某、王某等学生在学校操场旗杆边玩耍,叶某用废雨伞的骨针当做飞镖插对面的大树,王某用一根竹竿将伞骨针打下,当叶某跑到大树边准备捡起落在地上的伞骨针时,撞在了王某所持的竹竿上,造成叶某右眼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经法医鉴定:叶某右眼受到锐物所伤,导致右眼球摘除,并造成左眼视力下降到0.08度,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对此,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其所在学校共同承担上述医疗开支以及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案中,叶某、王某以及学校均对叶某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中,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是自己撞到了王某的竹杠上。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和义务。王某亦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相关费用应由三方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