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3-15 15:13:37 文章分类: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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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养法颁布之前,如果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组织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身份共同生活的,虽然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仍视为收养关系,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主张收养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以上事实的,即使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也还是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当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应当收养方抚养该子女。:此法也规定了事实收养关系是在我国成立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在处理事实收养案件的事实,要着重区分事实收养关系以及寄养的关系,收养是将别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儿女抚养。而寄养是指把子女托付给被人抚养。从审判经验来说,法院在审判收养案件的时候,一般是这样操作的,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基本案情】
原告:丁甲
被告:丁乙
丁甲与丁乙均是被继承人丁某的子女,此外丁某再无其他子女。丁甲的母亲在新中国成立前去世,生父丁某在外当兵去台湾。1942年丁甲5岁时,因家庭困难被送至当地陈铺头村段家生活,一直到丁甲结婚为止。目前丁甲与段家仍然有亲戚往来。丁甲分别段甲、段乙(段家之子)、王氏(段乙之妻)为爷、父、母。段甲、段乙现均已经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年80多岁。对于丁甲去段家生活是送去寄养还是送养,目前未有任何书面字据证明。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台湾的丁某与丁甲和丁乙建立联系,并素有来往。丁甲曾到台湾探视其生父丁某。2002年3月21日,以丁甲为申请人,荥阳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荥证民自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甲是关系人丁某的女儿。2002年4月,丁某被丁甲接回大陆后到丁乙处居住,随丁乙及其子女生活,并与丁甲仍有往来。丁某带回其个人财产,曾将其所有的20190.32美元存入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丁某因病住院期间,由丁甲与丁乙共同安葬。由于丁某生前对其财产分配并没有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丁乙持有,后丁甲提出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本案是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丁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财产应当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丁某的儿子,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而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然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元段家相互适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寄养的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原告与丁某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于事实不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丁某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与丁某以父女关系相待,曾远赴台湾探视生父,又主动接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已经尽到较多的赡养责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生父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丁某留有个人房产,因此,被告关于其生父生前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遗产的主张,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法院均不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