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22 16:06:12 作者:李巧钰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再婚夫妻小李与小陈于1980年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丈夫小李婚前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内。然而,婚后两人出现裂痕,双方于2002年离婚。因小陈离婚后确无其他住处,生活困难,法院判令小李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判决房屋大房间归小李使用,小房间归小陈使用。
但是,在2007年的时候,单位进行房改,小李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房产证,并将该房屋赠与了前妻的女儿阿莲。现阿莲要求小陈搬出去。问: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对于对方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小陈与小李在离婚时,因生活困难,法院判令小李对小陈进行帮助,小陈合法取得了小间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能够排除其他人对于该房屋的直接支配。此后虽然阿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阿莲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时即明知该房屋小间由小陈居住使用的事实,阿莲的所有权并不能妨碍小陈居住权的行使,故阿莲无权要求小陈腾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