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常见问题的处理

时间:2010-04-13 12:54:47  作者:江苏高院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常见问题的处理

策划:徐育 撰稿:王晓红

核心提示

大多数民事案件,尤其是家事案件,或多或少地受到民间习俗的影响,善良习俗的民事司法运用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工程。以泰州市农村相邻房屋纠纷案为例,其中80%是涉及风水而引起的。将善良的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在我省法院已开始进行探索。2004年,姜堰法院注重把善良风俗引入审判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泰州中院及时向该市法院系统总结推广了姜堰法院的经验做法,制定了《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风俗的若干意见》(试行)。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泰州市两级法院全面展开。据泰州中院介绍,从2004年善良民俗引入司法裁判以后,收效明显。与此前的3年相比,彩礼纠纷案件调、撤案率上升了14%,审理天数减少54%,上诉率从9%降为零,申请执行率下降了32%,没有一件需要采取人身或财产强制执行的。

婚约引起财物纠纷

父亲代收彩礼案

【案例】原、被告于2003年2月6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父亲王小华一定数额的彩礼金。订婚后,原告于2004年10月提出终止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十一月,原告与他人结婚,2006年6月生养一子。被告在原告结婚后,亦与他人结婚。2006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王亚平及其父亲,要求返还彩礼金1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收取的彩礼金应适当返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为3000元。婚约行为发生于原告仲伯春与被告王亚平之间,男女双方系婚约双方当事人,且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金最终是由被告王亚平收取的,被告王小华无返还彩礼金的义务。
【原则】
□ 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预约行为,在双方无过错时,尊重“谁主动退婚对谁不利”的风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应当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

注意婚约关系变动对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益变化,存在“三角恋爱”、同居、妊娠、人身损害或其他情形的,按照过错原则和过错相抵原则,酌定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
□双方为举办婚事发生必要费用的支出情况所形成的直接损失,可在彩礼返还时一并考虑。

赡养纠纷

出嫁女不承担轮养义务

【案例】原告张某生有四子一女,均已嫁娶。原告之妻已故,其因生活不能自理,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人民币280元。庭审调解过程中,四被告约定对原告轮流赡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后因一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调解未果。关于赡养问题,法律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在姜堰地区的农村,有儿子依次轮流赡养,而出嫁女不承担轮养义务的民间习俗,在此,民间习惯上与法律原则规定发生了碰撞。法官秉承法律优先兼顾习惯的方法,并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创造性地判决此案:一、原告自2007年2月2日起由四子依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之序轮流赡养,期限均为一个月。二、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及日后殡葬费等,由四子各承担总额的五分之一。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自觉履行。
【原则】

在必要赡养义务和赡养人经济能力等条件基础上,注意尊重被赡养人意愿,从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的角度,选择间接、分别和轮流等赡养方式,确定相应的赡养形式。

赡养人以被赡养人未能在诸子女间平均照顾为由,怠于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尊重“没有不对的父亲,只有不对的儿”的风俗,加强对赡养人的法律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被赡养人对赡养人曾经存在虐待、遗弃或其他重大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该赡养人的赡养义务。

被赡养人因其死亡后丧葬事宜主持权等精神利益与赡养人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风俗要求和法律规定,注重疏导与沟通,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

注意对“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的风俗的抵制与修正,对已婚女性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形式和负担程度,应结合与被赡养人生活空间距离的远近、陪嫁物品价值的多寡以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况,与其他赡养人区别对待。

因按“房”赡养风俗的影响,在已分家析产的家庭中,如经被赡养人提出,应通知未再婚的丧偶儿媳和已成年的孙子女参与诉讼。丧偶儿媳和孙子女自愿承担部分赡养义务的,应予准许;不愿承担赡养责任的,被赡养人有权选择是否继承死亡儿子的遗产。

抚育纠纷

爷爷奶奶代为抚养孙子

【案例】陆某与曹女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陆某父母与其共同生活。曹女因怀疑陆某与另一女子有非正常朋友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02年8月,生有一子,由陆某父母照顾。后双方矛盾加剧,11月,陆某另行租房居住。2003年8月,陆某起诉离婚时不要求直接抚养儿子。被告也称,如调解和好无望,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父母得知后十分不满:“这是我们陆家的孩子,怎么能推给他人抚养?”并要求陆某改变请求,争取孩子的直接抚养权。最后判决离婚的同时,自然将孩子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但实际上是由陆某父母来抚养这个孩子。不过,判决书相关说理部分耐人寻味:“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法院认为婚生子已过哺乳期,且目前在原告家中生活。从未来学习教育、生理健康发展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从影响子女直接抚养权分配的因素看,本案中,孩子虽然刚过哺乳期,尚属年幼,一般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已过哺乳期”不能成为判归原告的理由,实际上,第二条理由才是最关键的,“目前在原告家中生活”的意思没有讲明,其真实意思是原告父母可以照顾孩子。在这里,法官有意在回避一个问题:原告父母要求抚养孩子不能成为法律上分配直接抚养权的依据,只能先确定孩子归原告(或原告父母)抚养,然后再去寻找理由。
【原则】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直接抚育权未能确定时,可按照男性子孙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确定直接抚育权人,间接抚育的一方享有探望权。

直接抚育权人征得间接抚育人的同意,可以委托己身父母履行。间接抚育权人可以委托己身父母探望。

注意当事人在诉讼中隐含的子女冠姓的要求,如因子女冠姓权的问题导致矛盾扩大,可以按照社会通行观念评判对错,予以疏导,责令改正。

抚育费用计算期限除司法解释规定的高中毕业时点外,根据抚育需要,可以动员间接抚育的一方适当延长抚育期限。间接抚育方可以结合共同财产的分割,采用实物方式一次性给付。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原则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有授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时,可将习俗引入民事审判,调整民事纠纷。法律有强制性规则明文禁止的除外。□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要符合正当性原则。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加强善良习俗的正当运用是实现规则之治的一种具体回应方式。社会伦理道德、公平与正义价值和社会通行观念是判断善良习俗司法运用正当性的标准。□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要符合合理性原则。法官运用习俗,平衡双方利益并确定纠纷解决方案,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和有效手段,有助于从源头上实现“案结事了”“服判息讼”。□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要符合补充性原则。在社会转型时期,善良习俗是对法律规则的有益补充。基于有效解决纠纷的策略性选择,法官应自觉将善良风俗作为补充性的裁判依据,真正实现定纷止争。

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方法

民事审判涉及的具体习俗应通过事实发现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说明,并经过法庭质证,由法官予以确认。□

注意善良习俗的地域差异性和个案差异性,本地善良习俗适用于本地区当事人。本辖区以外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地区善良习俗。当事人均认同善良习俗的,法官应当运用;当事人有不认同善良习俗的,法官酌定是否运用。□

善良习俗所蕴含的规则能够从法律上得到恰当解释时,法官应予以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法律上的请求或抗辩理由。□

“不为萝卜不挑菜”的习俗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近义。当事人习俗上的抗辩应转换为诉讼中的抗辩请求权及其相关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提出习俗上的主张不能成为民事裁判对象的,为了有效解决纠纷,法官可以附带处理或通过庭外解决纠纷机制处理。□

在案件事实认定或推定的过程中,法官应自觉运用善良习俗上的经验法则。□

诉讼调解时,当事人以习俗为由提出请求,法官应当着重围绕案件涉及的习俗来做工作,尽力促成调解结案。□

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时,法官应依照法律原则,参考善良习俗规则裁判;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时,法官应当按照善良习俗规则裁判。□

法官应注意在涉及当事人范围及诉讼主体、事实认定及事实推定、裁判说理及依据援引、判决义务的承担方式、诉讼活动的程序性安排等各个环节充分运用善良风俗。

违反丧俗及其他善良习俗的侵权纠纷

“悼词”引发侵权官司

【案例】原告仲某、曹某以哀乐队为职业,在姜堰市蒋垛镇范围内从事操办丧事等活动。2003年4月,被告王某的父亲死亡,丧事由长子(被告王某之兄)主持。因弟兄俩平素不合,矛盾较深,被告王某未参加治丧活动。2003年4月22日晚,原告仲某在广播里宣读被告王某之兄写的悼词,悼词中称死者生有一子三女,引起被告王某及其家人的强烈不满,认为悼词“吞吃”被告全家,在当地造成了极坏影响,今后要“倒霉”。次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王某叫人捎口信给原告仲某,要求处理此事,原告仲某未予理睬。上午8时左右,原告仲某、曹某吹着大号、中号为死者“送早饭”,从被告王某屋后走过,被告及其家人拦住原告仲某,要求给个说法,后双方发生纠缠。纠缠过程中,原告仲某头皮挫伤,两原告的大号、中号甩落地上。法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尽管事出有因,但被告王某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其不冷静,导致原告仲某受伤,两原告的铜号受损,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但是,纠纷皆因原告仲某宣读“悼词”所引发,原告仲某长期在蒋垛镇从事操办丧事业务,对其中一些约定俗成的规定、顾忌应该清楚,且其住址与被告家相隔不远,应当知道死者有几个子女,而其按照被告王某之兄提供的悼词宣读,给被告王某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两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适当赔偿。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官做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撤回上诉。
【原则】□

因丧葬或新丧祭奠事宜,在亲属之间或死者亲属与他人之间发生侵权行为的,应注意按照丧俗评价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赔偿金额和方式。□

充分尊重死者亲属与遗像、骨灰盒、牌位等祭祀用品相关的精神利益,对祭祀用品发生权属或侵权争议的,除了能够纳入诉讼途径解决的外,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附带解决。

以合葬为真实目的引发的各类诉讼中,注意引导当事人和有关案外人按照丧俗中的一般规则和社会通行观念协商解决。□

行为人针对受害人采用“做法”“巫蛊”等迷信手段,足以使受害人相信并使受害人发生精神疾病等实质损害后果的,应以客观归责的办法支持受害人有关请求。□

公开采用污秽物污染或类似丧俗物品添附他人居室的,以违反善良习俗为解释理由,责令加害人赔礼道歉、排除妨害,并可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故意违反民间各种禁忌,事实上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较重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责任。

相邻纠纷

参照“风水”习惯断案

【案例】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生活用房的东侧砌一粪池,原告认为被告的粪池不仅影响生活卫生,而且还冲撞其风水,双方闹得不可开交。经基层组织调处未成,原告遂于同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填平粪池。该案涉及建房“风水”,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打架甚至伤害等民转刑案件。审理中,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合风俗,且影响生活卫生,遂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民间认同的建筑风水习惯作出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原告生活用房东侧的粪池填平。原被告均服判息讼。
【原则】□

注意与房屋、道路、桥梁的建设、维修或排水有关的“风水”问题,当习俗权利没有根本妨害或不妨害法律权利时,应参照运用。□

行为人实施违反“风水”习俗行为,对相邻方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停止作为、恢复原状,或对相邻方按照“风水”习俗的办法予以补救。

通行权的保护范围不应仅以满足日常通行为准,办理婚丧事宜需要暂时扩大通行范围的,应予支持。因通行造成相邻方损失的,由通行权人补偿。□

土地的役使不应超过合理范围。合理范围内的遮阴造成相邻方种植损失的应予补偿。超过合理范围外的应采取修枝、去根等办法予以控制,造成他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损害的应予赔偿。

同居引起相关纠纷

非法同居应照顾无过错方

【案例】原告孙冬举与被告杨美平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要求原告领取结婚证,但原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领取结婚证。被告怀上小孩后,在一次人口普查中,偶然发现原告是离过婚的人,被告顿时感到天昏地暗,觉得自己嫁给原告时是个“大姑娘”,辛辛苦苦找了多年的对象,最后却嫁给二婚之人。但此时原告有苦说不出,一是自己已怀上小孩,二是怕说出去被人笑话。被告领悟到原告之所以拖延领取结婚证在于怕被告发现其是二婚而拒绝与其交往,是想“将生米煮成熟饭”。此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矛盾不断,被告生下小孩后基本不回家,此事最终被被告家人发现,引发了两家的家庭矛盾。原告为摆脱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同居关系解决此案,并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法官认为,此案从婚姻法角度看,原、被告确系同居关系,只能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小孩的抚养问题。但本案的过错在原告方,是原告方隐瞒婚史而拖延领取结婚证,并将“生米煮成熟饭”,引发了被告的不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如单纯按同居关系解决,被告什么东西都得不到,还给被告生了一小孩,对被告来说很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按照当地一些风俗,认定原告有过错,在调解过程中加强对原告的说服教育,由其拿出一些费用补偿原告。
【原则】□

同居期间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应参照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扶助义务,给予适当的经济扶助。□

因同居关系变动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外恋”、妊娠、人身损害或其他情形的,在处理彩礼返还和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重对无过错方或过错程度较轻的一方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保护。

析产、继承纠纷

上门女婿离婚案

【案例】原告孟海英、被告周文军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家,俗称“招女婿”。同年9月10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孟周,原告曾于2006年4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感情并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青壮年劳动力在女方家生活近6年,为女方家作出了不小的贡献,如果离婚,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被告家庭贫困,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相当有限,如果照搬法律平均分割,被告几乎是“净身出户”,考虑民间风俗及实际情况,审判人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女方家庭一次性补偿男方25000元。
【原则】□

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应尊重长幼有序的风俗,不动产按地理位置从上首向下首分配,具有祭祀功能的动产分配给长子。发生价值差异时,采用折价方式补偿。□

诸子女中对家庭共同财产贡献较大的适当多分,孙子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有贡献的,应适当分配。□

需要对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分割时,尊重“从夫居”的习俗,一方另行居住的,由另一方折价补偿。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除外。□

所居住的房屋为一方婚前财产的,尊重“和尚进庙三根椽”的风俗,留住一方具备经济能力的,应对另一方提供合理期限的居住条件,或以支付与租金等额的经济帮助。

先分家析产后夫妻离异的,应保留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的居住条件,或采取其他替代性的物质手段予以补偿。□

按照家事代理的风俗,丈夫通常具有处理家庭重大事务的外部代表权。在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的分割中,注意保护妻子的利益,对财产性权利实际价值评估后由丈夫折价返还给妻子。□

婚姻关系变动前丈夫就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未征得妻子同意的,除第三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外,推定为善意取得。丈夫恶意处分共同财产对妻子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丈夫赔偿。□

已出嫁女子或出赘男子提出遗产继承要求的,应结合对被继承人生前赡养情况和被继承人提供嫁资情况,与其他继承人区别确定继承份额

道路交通事故中男子死亡的,死者父母与妻子在赔偿款分割时,自愿将己有的生活补助和遗产份额预留给死者子女作为抚育费用并实行共管的,应予支持。除了被抚养人补助外,就遗产性质的部分进行分割时,应将实际发生丧葬费用扣除。

执业机构:江苏省江扬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扬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招标投标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生长红律师 > 生长红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