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农妇户口未迁出村集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时间:2012-11-07 12:14:10    文章分类:案件报道

离婚农妇户口未迁出村集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 2012 年 11 月 5 日 )         王某1983年嫁给玉林市某村村民李某,并将户口迁入该村。1993年王某与李某离婚,但直到2006年王某才将其户口迁出该村。1992年,王某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政府划拨国有土地给该村作为第三产业用地。被征用土地的村民按户分得土地,李某一户分得25.6平方米。2012年7月28日,王某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家依法安排给王某的第三产业用地8.3平方米分配在李某名下。李某辩称:王某与其离婚后,王某的户口虽仍在该村,但王某已经独立成户,因此村里分配给王某的第三产业用地不可能在其户下。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并享受相应的权利。故王某在该村村所享受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均以分配到李某户的形式来实现,而并非单独分配给王某个人。虽然1993年3月29日王某与李某已离婚,但王某的户口并没有即时迁出该村,而是直到2006年6月9日才迁出该村。本案所讼争的第三产业用地,是国家在征地过程中经政府文件批准的,王某当时仍为该村村民,其承包地被征用后,理应得到国家相应的补偿。李某认为王某与其离婚后,王某的户口虽仍在该村,但王某已经独立成户,因此村里分配给王某的第三产业用地不可能在其户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王某的承包地理应还在李某户下,李某并没有提供该村把王某的承包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从其户下分出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李某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明,计算得出其所应分配得到的第三产业用地面积仅为17.3平方米,而政府批文中实际分给李某户的面积却是25.6平方米,正好多出一个成员的份额8.3平方米,显然多出的8.3平方米土地实际上就是王某所得份额。故王某主张其享有该村分配给李某户下25.6平方米第三产业用地中的8.3平方米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国家依法安排给王某的第三产业用地8.3平方米分配在李某名下。
     来源:广西法制网 | 作者:江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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