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咨询

时间:2016-08-28 09:33:3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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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婚姻部】
本所以《婚姻法》为核心的下列诉讼业务:
1 、婚姻纠纷
2 、财产分割纠纷
3 、子女抚养纠纷
4 、涉外婚姻纠纷
5 、继承纠纷
6 、重婚与非法同居纠纷
以婚关系为核心的下列非诉讼业务:
1 、 婚前和婚内财产见证 ;
2 、代理离婚案件的调解及谈判;
3 、代理离婚诉讼的调查取证、夫妻共有财产的调查取证;
4 、 涉及财产数额巨大的离婚方案的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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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离婚时,是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劈,还是属于个人财产?日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双方事前有约定为由,判决合同有效。

  于友和江丽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丽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江丽返给于友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丽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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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由于江丽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丽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丽将于友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于友主张江丽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江丽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劈。
  哈中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江丽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
  编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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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海安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本案是一起因同居而引起的财产和抚育纠纷案。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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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数额应当按照小女儿的实际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刘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4389.11元。2、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生活,被告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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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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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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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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