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盗窃案件律师

时间:2016-08-29 10:06:2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深圳盗窃案件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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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刑事

案件名称:吴××团伙特大抢劫、盗窃案例(专抢保险柜)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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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等十余人人自二00六年开始在全国各地专门抢劫金店、加油站保险柜,抢劫、盗窃数额数额特别巨大高达几百万。此案犯罪地域之广、次数之多、数额之大全国第一,公安部督办的特大案件。吴××作为首犯法律人士公认其必死无疑。

案件结果:完全采纳辩护人意见,从第一被告变为从被告,判处无期徒刑,被保一命。

法律意见书:

律师法律意见书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鹏律律师事务所接受吴启华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被告人吴启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鉴于本案性质之恶劣,影响之大,犯罪嫌疑人之多,为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吴启华,认真研读了公安机关的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起诉意见书》。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出具该律师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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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
1.《起诉意见书》(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中关于抢劫的第13、14宗案件事实中,吴告知本律师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2.关于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从来没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发生在重庆的盗窃案。
可见,要么是吴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对事实真相并未查清。公安机关若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情况下仅因吴曾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关于抢劫的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有吴的参与,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从证据上全面审查,以确定能否锁定吴参与了关于抢劫的第13、14宗案件事实,以及关于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地指控吴启华的犯罪事实,从而使吴启华得到应有的惩处,使其罪当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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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起诉意见书》对部分行为定性不当
1..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具有侵犯客体双重性,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被害人人身权利均受侵犯方可以抢劫罪定性。
2. 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将关于抢劫的第1.2.3.17.18.19宗案件事实定性为抢劫罪。而经会见得知,在关于抢劫的第1.3.17.18.19宗案件事实中,几犯罪嫌疑人都是选择了夜深人静的时候进行犯罪活动,当时均无受害人在场。第2条事实中也是仅闻声,未见人。
3.若吴说的是实话,在没有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自然谈不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那么其行为自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律师认为这几件事实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可见,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吴对本律师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故特提醒贵院能查清上述案件发生时,现场到底有没有被害人,该团伙有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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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其余抢劫与盗窃事实中,吴应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    从犯罪分工看,经会见得知,关于抢劫的第4.5.6.7.8.9.11.12.15宗案件事实中:
①    吴从未进行过任何组织、分工、踩点、组织分赃等工作。
②    抢劫的事前准备工作如组织、分工、踩点,抢劫后的分赃等工作,均由熊、邓组织进行。
③    在该团伙作案的过程中,吴的基本任务只是放风,未亲自实施抢劫行为。
2.从分赃情况看,经会见得知,
①    关于抢劫的第8宗案件事实中,团伙共获23000元以及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而吴仅分不到1000元。
②    第11宗案件事实中,几人共获8万元,吴仅分到2000元。
3.第10宗案件事实中,吴虽然是作恶多端的犯罪份子,但是也知“兔子不吃窝边草”的道理,因此不肯在自己的家乡五枫市作案。当本案其他犯罪分子提出此次作案时,吴一开始并不同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他几人坚持要吴 同去,鉴于其他几人在多次抢劫中均有持刀情节,吴有被胁迫的可能。
4.第11宗案件事实中(即2007年5月24日该团伙抢劫永州市双牌县“信佳”超市一案),吴一开始在宾馆睡觉,后来被熊、邓等人叫了出去,事前根本不知道熊、邓等人策划抢劫。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有轻重之分,为确保正确地惩治犯罪,特提醒贵院查明该团伙内部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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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
1.      若吴对本律师的陈述属实,那么关于抢劫的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不应该作为起诉吴的理由。
2.      该团伙在关于抢劫的第1.2.3.17.18.19宗案件事实中,现场有没有被害人对本案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应该予以查明。
3.      我国刑法规定,团伙作案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应对该团伙的内部分工进行详细调查,以便正确地量刑。.
以上意见是本律师认真研究浏公刑字[2008]第0429号《起诉意见书》与会见笔录之后提出的,肯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贵院本着勿枉勿纵的精神,查清事实,查明真相!
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鹏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启华的亲属的委托,指派刘成富担任被告人吴启华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下面,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只是参与了犯罪,但并没有组织犯罪活动,没有哪一宗是由被告人组织的。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从未进行过组织、分工、踩点、分赃等工作。抢劫的事前准备工作如组织、分工、踩点,抢劫后的分赃等工作,均由被告人邓成辉、熊军等其他被告人组织进行,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他一般是邓成辉、熊军电话通知他然后跟着其他被告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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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案的主要工具东风瑞风商务车就是由被告人熊军提供的,通过被告人邓成辉在法庭上的供述得知被告人熊军因此而分赃两份,并且分赃工作是由被告人熊军负责。
3、盗窃案第5宗就是被告人肖前旺负责的。
“这次是‘阿旺’为主喊的人”(见熊军供述第2页)
4、抢劫案第5宗就是被告人熊军告知信息,然后被告人邓成辉踩点,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吴启华在案中并没发挥重要作用,只是参与了。
从吕力在法庭上回答辩护律师的提问就知道抢劫第13宗是吕力踩点,熊军、邓成辉决定的。
5、其他成员的加入、参与也不是被告人吴启华介绍的。被告人艾春生就是由被告人邓成辉介绍加入的。(见艾春生供述第2页)
被告人肖前旺也是由被告人邓成辉联系加入团伙的:
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东莞常坪镇玩,“胖子”(名叫邓成辉)打了个电话给我……(见肖前旺第二次供述第3页)
被告人熊军也是由邓成辉联系加入团伙的,熊军在法庭上供述是邓成辉坐他的车认识的:
2006年清明节过后我就开了我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到了东莞市,在樟木头镇呆了几天,“胖子”(邓成辉)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作案……(见熊军供述第2页)
黄伟是由熊军介绍加入团伙的(见熊军供述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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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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