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过程中都涉及到了劳动合同承转问题。原则上,使一家企业的(以下简称原雇佣单位)劳动者转移到另外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新雇佣单位)时,原雇佣单位应该与该劳动者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新雇用单位与该劳动者重新缔结新的劳动合同。此时,因为该调动是基于雇佣单位的原因,所以,原雇佣单位与该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款规定,原雇用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实务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简单说,要么支付经济补偿中断工龄,要么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工龄要连续计算。所以,您看看这两次过程中新公司及外服有没有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尤其第2次转为上海外服,即便仅半个月,亦应支付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