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04 13:53:1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吴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永某相撞,导致永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永某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判令:吴某赔偿永某6万余元。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永某自然死亡,永某之妻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吴某就残疾赔偿金上诉称,由于永某已自然死亡,残疾赔偿金产生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无须继续向其配偶与子女支付。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就责任方式而言,本质上仍属财产责任,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必然涉及到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要该具体数额一明确,残疾赔偿金已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加之,我国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并不单纯弥补个人损失,也经常性地辐射整个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享之收益。特别是侵权法实施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加强了残疾赔偿金的功能上的复合性。因此,伤残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前已经提起诉讼的,可以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其继承人主张该笔赔偿金。
本案中,永某定残并起诉后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支付请求,并明确了该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吴某应予支付。残疾赔偿金系按固定年限标准计算,并不受伤残者在定残并起诉后是否死亡的影响,永某已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故法院判令吴某向永某之妻支付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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