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26 16:52:2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罗男与周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儿子。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周女抚养,罗男不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儿子由周女抚养。2010年,罗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儿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为非亲生。罗男遂诉请周女赔偿抚养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院认为,周女与罗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女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罗男对儿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前,罗男虽然对儿子尽了抚养义务,但在离婚时,罗男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儿子由周女抚养,罗男未再抚养,故罗男要求周女给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周女的行为给罗男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罗男于2010年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生物学父亲,罗男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由周女赔偿罗男精神抚慰金1万元。
周女的行为侵害了罗男的配偶权。本案中,周女与他人通奸私生子女,罗男受欺诈而产生了抚养费损失(已得到适当补偿),同时罗男心灵遭受创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失。可见,周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中,周女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女无充分证据证明罗男在离婚时就应当知道罗乙并非其亲生子,而罗男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罗男于2010年才确知自己并非儿子的亲生父亲,即罗男自此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罗男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二审法院酌定由周女赔偿罗男精神抚慰金1万元。
